郭秋旭、王东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4
【案件字号】(2022)辽13民辖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成波张九东张立冬
【审理法官】孙成波张九东张立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秋旭;王东伟;杨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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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食堂管理制度【当事人】郭秋旭王东伟杨孝忠
【当事人-个人】郭秋旭王东伟杨孝忠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哄三声组词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郭秋旭;王东伟
【被告】杨孝忠
【本院观点】描写夕阳的诗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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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杨孝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郭秋旭、王东伟关于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2:31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秋旭、王东伟上诉称,二人为夫妻关系,现住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至今已居住四年多。原告杨孝忠通过虚列一个王东伟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朝阳
市双塔区,试图争取由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一种故意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规定的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杨孝忠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属于合同纠纷,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理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条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误认为原告杨孝忠为接受货币一方。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杨孝忠编造的另一被告王东伟地址并没有甄别真伪。故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更正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将此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古代通信方式
郭秋旭、王东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3民辖终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秋旭。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秋旭、王东伟因与被上诉人杨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433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秋旭、王东伟上诉称,二人为夫妻关系,现住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至今已居住四年多。原告杨孝忠通过虚列一个王东伟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试图争取由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一种故意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规定的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杨孝忠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属民间
借贷纠纷,并不属于合同纠纷,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理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条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误认为原告杨孝忠为接受货币一方。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杨孝忠编造的另一被告王东伟地址并没有甄别真伪。故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更正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将此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孝忠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杨孝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
权。上诉人郭秋旭、王东伟关于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孙成波
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审 判 员 张九东
审 判 员 张立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丛 妍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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