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锟、常秀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刘锟、常秀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0 
【案件字号】(2022)鲁06民辖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玉新徐承凤陈勇 
【审理法官】董玉新徐承凤陈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锟;常秀娥 
【当事人】刘锟常秀娥 
【当事人-个人】刘锟常秀娥 
【代理律师/律所】陈书山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何敏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书山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何敏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 
余姚中考成绩查询【代理律师】陈书山何敏 
【代理律所】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 
商品商标注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一月到十二月的英语单词【原告】刘锟 
【被告】常秀娥 
【本院观点】《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
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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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上诉人及李晓璐向其借款购买房屋,诉请判令上诉人及李晓璐偿还借款,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等返还借款本金,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常秀娥,其住所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在烟台市牟平区,故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涉案款项是否系被上诉人赠予上诉人刘锟及原审被告李晓璐,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在本案管辖异议程序性审查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0:36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地域管辖权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非
烟台市牟平区。另外,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也并非借款,系用来为上诉人刘锟与原审被告李晓璐夫妻之间购买房产所用,双方没有签署借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借意合意,涉案款项也是被上诉人作为长辈,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财产。无论系赠与行为的履行地还是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烟台市牟平区,而是在青岛市市北区。综上,被上诉人之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审理。 
刘锟、常秀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6民辖终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艺术设计主要学什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锟因与被上诉人常秀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36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地域管辖权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非烟台市牟平区。另外,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也并非借款,系用来为上诉人刘锟与原审被告李晓璐夫妻之间购买房产所用,双方没有签署借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借意合意,涉案款项也是被上诉人作为长辈,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财产。无论系赠与行为的履行地还是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烟台市牟平区,而是在青岛市市北区。综上,被上诉人之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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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上诉人及李晓璐向其借款购买房屋,诉请判令上诉人及李晓璐偿还借款,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等返还借款本金,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常秀娥,其住所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在烟台市牟平区,故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涉案款项是否系被上诉人赠予上诉人刘锟及原审被告李晓璐,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在本案管辖异议程序性审查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
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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