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连载27|诊疗行为的分类与医疗损害责任类型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连载27|诊疗⾏为的分类与医疗损害责任
类型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连载27||诊疗⾏为的分类与医疗损害责任类型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第⼗⼆章第⼀节】
第⼗⼆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类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有不同的分类。有的观点是分为三类,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有的观点是分为四类,除了以上三种情形外,还有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从案由的⾓度进⾏分类,可能更为实⽤。
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民法院对2011年2⽉18⽇第⼀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了修改,⾃2021年1⽉1⽇起施⾏。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以民法学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案由的纵向体系。在纵向体系上,结合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与⼈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
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讼程序案件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共计⼗⼀⼤部分,作为第⼀级案由。
在第⼀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五⼗四类案由,作为第⼆级案由(以⼤写数字表⽰);在第⼆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73个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泛使⽤的案由。基于审判⼯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391个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医疗损害责任法律条⽂对应的案由有:“三⼗、侵权责任纠纷”(⼆级案由)下有“376.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三级案由);三级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下⾯有两个四级案由:“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级案由“⼀、⼈格权纠纷”下有三级案由“8.隐私权、个⼈信息保护纠纷”;三级案由“8.隐私权、个⼈信息保护纠纷”下有两个四级案由:隐私权纠纷,个⼈信息保护纠纷。
所以,从案由⾓度讲,作者认为可以分为三⼤类:
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因紧急救治引起的纠纷,因
伪造病历等引起的纠纷。
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虽然属于四级案由,但其本质属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因诊疗⾏为⼀般会有多个独⽴、具体的诊断、、康复等⾏为组成,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的过错。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上述⼀种或者⼏种情形并存。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虽然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四级案由,但是医疗产品责任的致害原则与归责原则,均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同。作者认为,宜于认为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产品责任属于并列关系,可以将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单独列为⼀个类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可能在同⼀个具体案件中并存。⽐如《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条第⼀款:“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为共同造成患者同⼀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持。”规定情形。
3、隐私权、个⼈信息保护纠纷。
包括隐私权纠纷,个⼈信息保护纠纷。与其他隐私权、个⼈信息保护纠纷只是侵权主体不同,虽然民
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章节有相关规定,严格来讲,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格权纠纷。
第⼀节诊疗⾏为的分类与医疗损害责任类型:
《民法典》第⼀千⼆百⼀⼗⼋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诊疗活动”的概念:
诊疗活动,⼀般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总和。
2、“诊疗⾏为”的概念:
⼀般认为,“诊疗活动”与“诊疗⾏为”是相同的概念,不同的表述。在前⾯第⼀章第⼀节中已经讲到这两个概念。
⼴义的诊疗⾏为概念,⼀般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总和。
为了便于说明,在本书中,“诊疗⾏为”采⽤上述⼴义的概念。
《民法典》第1218条所指的诊疗活动,包括两个⼤的⽅⾯。
⼀⽅⾯,医护⼈员实施的医疗专业的诊断、、护理、康复医学美容等诊疗护理⾏为。
另⼀⽅⾯,医疗机构中⾮医护⼈员实施的为诊疗护理提供⽀持的管理后勤等⾏为;
对应诊疗活动概念的细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也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
⼀是,患者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医护⼈员实施的诊疗⾏为;
⼆是,⾮医护⼈员实施的为诊疗护理提供⽀持的管理后勤等⾮医疗专业⾏为存在过错,由此导致诊疗⾏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损害。这两种情形,都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如,甲状腺腺瘤切除术中,因⼿术医⽣操作不当,损伤喉返神经,是第⼀种情形。
⽐如,器械科对⼿术器械消毒不严格,由此导致⼿术患者出现感染。患者感染的原因,是医⽣违反⼿术⽆菌原则,使⽤消毒不严格的器械,造成患者感染。但是就患者感染的最初原因来讲,是器械科的原因,因为器械科对器械消毒不严格,导致医⽣使⽤了带菌的⼿术器械,从⽽使医⽣违反⽆菌原则,导致患者感染。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管理、后勤与诊断疾病等医疗专业⾏为⽆关,由此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如,因为医院的地板有⽔,导致就诊患者滑倒受伤,就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此种情形,按照侵权责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处理。
3、诊疗⾏为中的医疗⾏为、管理后勤⾏为:
为“医疗⾏为了区别和便于叙述,将诊疗⾏为中“医护⼈员实施的医疗专业的诊断、、护理、医学美容等诊疗护理⾏为”称为
为”也可以称为狭义诊疗⾏为;
将诊疗⾏为中“医疗机构中⾮医护⼈员实施的为诊疗护理提供⽀持的管理后勤等⾮医疗专业⾏为”称为“管理后勤⾏为”。
基于以上概念的区分,⼈为地把诊疗活动或者说“诊疗⾏为”拆分成“医疗⾏为”与“管理后勤⾏为”两个部
分。
(1)医疗⾏为:
医务⼈员实施的对疾病的诊断、、护理、康复等诊疗护理⾏为,属于医疗⾏为,这些⾏为中的过错,属于医疗过错的考察范围。
医疗机构存在此类过错,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
⽽对病情的告知,⽅案等措施进⾏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是在疾病中不可缺少的诊疗⾏为组成部分,也属于医疗⾏为的范畴。侵犯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严格来讲,也属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
(2)管理后勤⾏为:
医疗机构、医务⼈员的具有相应资质,医疗技术、⼿术分级符合相应的管理规定,以及其他与医疗有关的后勤、管理⾏为,这些是医疗机构、医务⼈员进⾏诊断的前提条件,属于管理后勤⾏为,这些⾏为中的过错,也属于医疗过错的考察范围。如果存在此类过错,属于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纠纷。但是需要注意,这⾥指的管理损害责任,是指与医疗⾏为相关的管理后勤⾏为,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与医疗⾏为⽆关的医疗机构存在的其他过错⾏为,⽐如,抱错孩⼦,⽐如地⾯未擦⼲导致患者或者亲属滑倒受伤,不属于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
在每⼀个具体案例中,可能不只存在⼀处过错,因为不论是医疗⾏为,还是管理后勤⾏为,都是数个独⽴⾏为的集合,每⼀个独⽴的⾏为都可能违反法律规定。
⽽存在的多处过错,有可能其中的⼀个或者⼏个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不都是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
所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先衡量诊疗⾏为中的过错,然后需要考虑这些过错中,哪个或者哪些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以此确定是否成⽴医疗损害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同⼀个案件中,以上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与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两种情形可能同时存在,也可能存在其中⼀种情形。
另外,医疗机构管理后勤⾏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与医疗⾏为⽆关,成⽴侵权责任,不成⽴医疗损害责任。
含糖低的水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改变了审判实践中长期采取的过错推定的原则。《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民法典》第1218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仍然适⽤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责任性质上,医疗损害责任是⼀种替代责任,由医疗机构对其医务⼈员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可以细分为以下⼏种类型。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医疗机构的医务⼈员在诊断、、康复等诊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该种情形,本质还是考察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案由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适⽤法律规定:《民法典》1221条、1222条第⼀项、1218条;《侵权责任法》57条、58条第⼀项、54条。
《民法典》第⼀千⼆百⼆⼗⼀条: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连旅游
第⼀千⼆百⼆⼗⼆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会计实习报告摘要……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1221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1222条第⼀项规定的是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作者有不同的观点。
(1)前⾯已经述及《民法典》1222条第⼀项规定,属于主观过错采⽤客观衡量标准的具体体现,诊疗⾏为“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即视为过错。这⾥的诊疗⾏为指的是所有诊疗⾏为,包括医疗⾏为(诊断、、康复等具体诊疗⾏为),也包括管理后勤⾏为。所以,《民法典》1222条第⼀项不只是针对管理过错。
(2)从法条的结构来讲,1221条是⼀个⽐较完整的机构,包括过错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1222条第⼀项,只是规定了过错认定标准,没有规定责任承担。所以,将1222条第⼀项理解为管理损害责任的依据不⾜。
(3)关于《民法典》1221条的理解。
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主体仅是医务⼈员,所以1221条中的“诊疗活动”的理解仅是指医务⼈员实施的是狭义的诊疗⾏为,不包括管理后勤⼈员实施的与医疗⾏为有关的⽀持、管理⾏为。所以,1221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剪发技巧
《民法典》1221条“当时的医疗⽔平”,衡量的标准,有⼀些是成⽂的,⽐如法律法规、诊疗规范明确规定的内容,有⼀些是不成⽂,或者不需要成为,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内容。⽐如,被认定为正确的经验、惯例。
所以,1221条规定的“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包括1222条第⼀款规定的“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还包括违反“被认定为正确的经验、惯例”两个部分。
民法典第1222条第⼀项规定的是主观过错适⽤客观衡量标准的具体体现,属于认定医疗过错的⼀般原则。
《民法典》第1221条的规定仅适⽤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两者所规定的内容以及侧重点是不同的。在认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时,可以将1221条和1222条第⼀项结合起来进⾏理解。
2、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纠纷(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员违反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错,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该种情形,本质还是考察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案由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适⽤法律规定:《民法典》1222第⼀款、1218条;《侵权责任法》58条第⼀项、54条。
3、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未予说明,或者在实施⼿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时,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同意⽽未尽到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化妆品销售技巧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下,虽然“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属于四级案由。但是,由于对患者的诊疗⾏为是由⼀个⼀个的独⽴⽽具体的诊断、、康复、知情告知等⾏为组成。知情告知本⾝属于医疗⾏为(狭义的诊疗⾏为),属于医疗技术责任纠纷。
如果,医疗机构的违法⾏为不仅仅是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宜于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
如果仅仅是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可以“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确定案由。
适⽤法律规定:《民法典》1219条、1218条;《侵权责任法》第55条、54条。
4、因紧急救治产⽣纠纷(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紧急救治本质上还是属于医疗⾏为,该种情形,还是考察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案由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适⽤法律规定:《民法典》1220条、1218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侵权责任法》第56条、54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
5、因伪造病历引发的纠纷(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医疗机构存在伪造、篡改、隐匿、拒不提供病历资料等⾏为,导致过错和因果关系⽆法认定,医疗民法典第1222条第⼆款,
机构承担责任。
该种情形,医疗机构存在影响原告举证⾏为是否构成举证妨碍,本质还是考察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案由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在医疗机构的伪造病历等⾏为构成举证妨碍举证时,导致过错和因果⽆法关系认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适⽤法律:《民法典》1222条第⼆、三项、1222条第⼀项、1218条、《第⼋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2条;《侵权责任法》58条第⼆、三项、58条第⼀项、54条、《第⼋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2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包括以上5种不同的情形。由于对患者的诊疗⾏为是由⼀个⼀个的独⽴⽽具体的诊断、、康复、知情告知等⾏为组成,如果,医疗机构的违法⾏为不仅仅是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宜于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如果医疗机构的违法⾏为仅仅是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可以“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确定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民法典》第⼀千⼆百⼆⼗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不合格的⾎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
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不合格的⾎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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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产品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使⽤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不合格的⾎液,因此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产者、⾎液提供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般认为适⽤⽆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166条:⾏为⼈造成他⼈民事权益损害,不论⾏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亦称客观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为⼈造成他⼈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以及⾏为⼈的活动和所管理的⼈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是因果关系,⽽特别加重其责任,让⾏为⼈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产品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
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属于产品,医疗产品致⼈损害的责任,应属于产品责任的范畴。医疗产品责
任也适⽤⽆过错原则,患者⽆须证明⽣产者及销售者存在过错。⽣产者和销售者也不得以⾃⼰⽆过错主张免责。
由于致害原因不同,适⽤归责原则不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虽然四级案由,但实际上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不存在包含关系,作者认为两者属于并列关系。
三、侵犯隐私权和个⼈信息纠纷
《民法典》第⼀千⼆百⼆⼗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隐私权纠纷,是指侵害他⼈的隐私权⽽引起的纠纷。
个⼈信息纠纷,是指因⾃然⼈个⼈信息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侵犯隐私权和个⼈信息纠纷,与⼀般侵害隐私权、个⼈信息纠纷没有本质差别,只是侵权主体有所不同。适⽤⼈格权下的侵犯隐私权和个⼈信息纠纷相关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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