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制度
广告公司管理制度广告、宣传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在景区内的广告宣传和管理,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宣传媒介为景区建设服务,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风景名胜区内刊播、设置、张贴宣传广告,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三、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旅游消费者。
四、在宣传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景区广告宣传管理由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和工商行政部门等共同管理。
六、在景区内经营宣传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管理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风景区管理办公室申请,经同意后分别视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1、专营宣传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3、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4、兼营宣传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七、宣传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宣传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内。
八、宣传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
1、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2、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3、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4、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
5、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报道;
6、弄虚作假的;
7、贬低同类产品的。
九、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未经批准,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景区宣传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在景区招揽广告生意。
十、禁止在景区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十一、申请在景区内刊播、设置、张贴文化、教育、卫生的宣传广告,应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向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十二、宣传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十三、禁止在景区重点文物周围的控制地带以及主要景点周围区域设置、张贴宣传广告。
十四、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十五、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在景区内违反本管理规定,由景区管理办公室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停止发布广告;
2、责令公开更正;
3、通报批评;
4、没收非法所得;
5、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广告客户和宣传广告经营者违反本管理规定,使游客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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