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成、李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1
【案件字号】(2022)陕08民辖终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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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苏慧李海源杨胜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姚志成;李浩
【当事人】姚志成李浩
【当事人-个人】姚志成李浩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志成
【被告】qq牧场便便李浩
【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拍一拍怎么加文字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苍井空的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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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
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浩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款项是否系借款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争议应通过实体审理后认定,是否支持诉请并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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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姚志成上诉称,上诉人与李浩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虽签订借条,但未实际履行,李浩也从未向上诉人转账27万元。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和合伙人协议可知,李浩的20万元转账凭证是用于成立康保县众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金,李浩在转账当天便将20万元转入银行的专用账户中,因此该笔转账凭
证并非借贷的转账行为。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3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
姚志成、李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8民辖终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志成因与被上诉人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3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志成上诉称,上诉人与李浩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虽签订借
条,但未实际履行,李浩也从未向上诉人转账27万元。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和合伙人协议可知,李浩的20万元转账凭证是用于成立康保县众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金,李浩在转账当天便将20万元转入银行的专用账户中,因此该笔转账凭证并非借贷的转账行为。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3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浩答辩称,这20万元是转到姚志成个人账户中的,打这个27万的欠条之前我们之间还有些经济往来,姚志成算完我们之间的账之后,出具了27万的欠条。6.8万元的欠条也是姚志成算账之后出具的。我认为这是姚志成个人借我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浩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款项是否系借款,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争议应通过实体审理后认定,是否支持
诉请并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李海源
审 判 员 杨胜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蕊瑞
书 记 员 郑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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