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武、杨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李文武、杨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直接理论来源是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4 
【案件字号】(2022)湘06民辖终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磊严冰王婷 
【审理法官】夏磊严冰王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文武;杨慧;楚宗清 
判决离婚!女子5年第5次离婚案宣判
6级地震有多大威力
【当事人】李文武杨慧楚宗清 
【当事人-个人】李文武杨慧楚宗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重阳节对长辈的祝福语
【原告】李文武;杨慧 
中长发怎么扎好看【被告】楚宗清 
【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柳宗清的诉请及提供的基本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本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柳宗清的诉请及提供的基本证据,原审人民
法院将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楚宗清诉请法院要求上诉人李文武、杨慧偿还借款本息,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柳宗清的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3:35:49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文武、杨慧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楚宗清、***新、徐建春三人支付购买刘桂华在惠州所收的抵债(工程款)房价款。他们通过三次看房,最后确定购买的房屋分别为惠州市大亚湾区××栋××号房(***新)、7栋904号房(楚宗清)、7栋1602号房(徐建
春),该购房款被刘桂华支付了所欠民工工资等。因其购买该房屋系本人牵线搭桥,且该房屋被法院冻结不能及时办理过户(目前可以办理过户),2022年3月楚宗清、***新到我在株洲的办公室要我按汇款日子写张欠条,我就按他们的意思写了欠条,并要杨慧也签了名。这就是该汇款的基本情况。故本案名义上是借贷合同纠纷,实质上是购房合同纠纷。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不在湘阴县范围,且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湘阴县,而是在长沙市岳麓区。因此,湘阴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文武、杨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6民辖终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宗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文武、杨慧因与被上诉人楚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文武、杨慧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楚宗清、***新、徐建春三人支付购买刘桂华在惠州所收的抵债(工程款)房价款。他们通过三次看房,最后确定购买的房屋分别为惠州市大亚湾区××栋××号房(***新)、7栋904号房(楚宗清)、7栋1602号房(徐建春),该购房款被刘桂华支付了所欠民工工资等。因其购买该房屋系本人牵线搭桥,且该房屋被法院冻结不能及时办理过户(目前可以办理过户),2022年3月楚宗清、***新到我在株洲的办公室,要我按汇款日子写张欠条,我就按他们的意思写了欠条,并要杨慧也签了名。这就是该汇款的基本情况。故本案名义上是借贷合同纠纷,实质上是购房合同纠纷。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不在湘阴县范围,且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湘阴县,而是在长沙市岳麓区。因此,湘阴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柳宗清的诉请及提供的基本证据,原审人民
法院将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楚宗清诉请法院要求上诉人李文武、杨慧偿还借款本息,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柳宗清的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夏 磊
审判员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阿宝的老婆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