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洪亮、高德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监察委和纪检委的区别【审理法院】机械类专业就业前景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4
【案件字号】(2022)鲁16民辖终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王正真李海云
【审理法官】李添珍王正真李海云
开学第一课作文400【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洪亮;高德昌
【当事人】郭洪亮高德昌
【当事人-个人】郭洪亮高德昌
【法院级别】女生暗恋男生表现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洪亮
【被告】高德昌
【本院观点】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公司出资纠纷,为此提交了上诉人向其转账的凭证6张合计120万元、股东会决议两份、退股收到条1张等证据,其中转账凭证中有4张备注了“股本金”,股东会决议有上诉人的签字。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看,能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运营等行为有关联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权异议公司住所地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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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公司出资纠纷,为此提交了上诉人向其转账的凭证6张合计120万元、股东会决议两份、退股收到条1张等证据,其中转账凭证中有4张备注了“股本金”,股东会决议有上诉人的签字。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看,能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运营等行为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0:22:01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洪亮上诉称,1.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3
27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涉案纠纷属公司诉讼,应由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实属错误。涉案款项与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无关。金额相差巨大,本案争议标的为120万元,而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30万元且为认缴,上诉人认缴股金仅10万,二者数额差距巨大。收款主体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本金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山东众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有任何关于“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表述,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是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股本金的主张明显矛盾。公司股东不同,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尚尚、张莉4人,而股东会决议显示的股东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孟祥瑞、刘尚尚、张建利、霍XX等6人,二者的股东无论从人数还是人员均不相同。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涉案款项与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具有任何关联性,其关于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在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金、涉案资金往来是上诉人和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涉案纠纷属公司诉讼,应由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无事实依据,实属错误;2.原审裁定程序错误,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仅就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
但原审裁定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系民间借贷,实属程序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裁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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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6民辖终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昌。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洪亮因与被上诉人高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3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锤子手机预定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洪亮上诉称,1.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
327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涉案纠纷属公司诉讼,应由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实属错误。涉案款项与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无关。金额相差巨大,本案争议标的为120万元,而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30万元且为认缴,上诉人认缴股金仅10万,二者数额差距巨大。收款主体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本金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山东众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有任何关于“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表述,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是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股本金的主张明显矛盾。公司股东不同,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尚尚、张莉4人,而股东会决议显示的股东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孟祥瑞、刘尚尚、张建利、霍XX等6人,二者的股东无论从人数还是人员均不相同。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涉案款项与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具有任何关联性,其关于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在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金、涉案资金往来是上诉人和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涉案纠纷属公司诉讼,应由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无事实依据,实属错误;2.原审裁定程序错误,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仅就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
但原审裁定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系民间借贷,实属程序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裁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德昌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公司出资纠纷,为此提交了上诉人向其转账的凭证6张合计120万元、股东会决议两份、退股收到条1张等证据,其中转账凭证中有4张备注了“股本金”,股东会决议有上诉人的签字。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看,能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东营倍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运营等行为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顾丽君
书 记 员 芦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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