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展望未来的句子>窃读记读后感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5
【案件字号】(2022)苏06民辖终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荣花杨谦周祖俊
【审理法官】蔡荣花杨谦周祖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滑轮鞋品牌排名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九黎加点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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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启安公司起诉主张金马公司向其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未及时还款,故起诉要求金马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了金马公司盖章的借据、承诺书、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现启安公司要求金马公司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启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启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马公司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最终如何定性以及金马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待实体审理方能确定。综上,金马
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4:05:24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马公司上诉称:2021年,其与启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金马公司分包中冶天工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廊坊院区)项目6、7某楼电气、给排水、消防预埋工程的部分劳务。启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仍在结算过程中。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6民辖终3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清明节的传统节日风俗有哪些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1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马公司上诉称:2021年,其与启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金马公司分包中冶天工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廊坊院区)项目6、7某楼电气、给排水、消防预埋工程的部分劳务。启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仍在结算过程中。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启安公司起诉主张金马公司向其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未及
时还款,故起诉要求金马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了金马公司盖章的借据、承诺书、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现启安公司要求金马公司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启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启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马公司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最终如何定性以及金马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待实体审理方能确定。综上,金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纪福莲
书 记 员 王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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