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极道航空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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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0 
【案件字号】(2022)鄂01民辖终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钢刘卫张静 
【审理法官】李钢刘卫张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武汉极道航空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当事人】武汉极道航空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武汉极道航空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极道航空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怎么更改qq密码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立案管辖阶段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两台电脑如何联机【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关联性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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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立案管辖阶段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极道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订立7份借款合同,约定天海龙公司向极道公司借款250万元,极道公司依约向天海龙公司转账250万元。后经催要该借款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极道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极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天海龙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极道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极道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天海龙公司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极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81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9:54:38 
【二审上诉人诉称】极道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法律关系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实际控制人曾为被告法人以及涉及职务侵占、非法同业竟争等主张,并非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姑且不论其主张是否属实,这些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若被告认为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二、原审对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偿还借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案涉股东权益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极道航空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典喜剧电影排行榜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民辖终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极道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黄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
     法定代表人:吴蕾,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极道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海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8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极道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法律关系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实际控制人曾为被告法人以及涉及职务侵占、非法同业竟争等主张,并非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姑且不论其主张是否属实,这些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若被告认为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二、原审对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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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海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立案管辖阶段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极道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订立7份借款合同,约定天海龙公司向极道公司借款250万元,极道公司依约向天海龙公司转账250万元。后经催要该借款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极道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
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极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天海龙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极道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极道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天海龙公司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极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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