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庆仁、闫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马庆仁、闫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鲁05民辖终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呼振泉李福玉李万海 
【审理法官】呼振泉李福玉李万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庆仁;闫磊 
【当事人】马庆仁闫磊 
【当事人-个人】马庆仁闫磊 
【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海生 
【代理律所】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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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庆仁 
【被告】闫磊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马庆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孤岛支行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闫磊抗辩该款系上诉人向其交纳的购买石子的保证金,但未
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马庆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孤岛支行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闫磊抗辩该款系上诉人向其交纳的购买石子的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指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货币”,引起该起诉讼的原因系基于“货币”产生的分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合同
履行地点,上诉人马庆仁要求被上诉人闫磊返还其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马庆仁作为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马庆仁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马庆仁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标的并非履行合同义务,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裁定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马庆仁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闫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0:32:3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庆仁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接
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案所立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东营市垦利区,属于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审法院应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为接收货币一方,符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因此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中认为“偿还借款并非履行合同义务,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马庆仁、闫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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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5民辖终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老师打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庆仁因与被上诉人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庆仁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
权。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案所立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东营市垦利区,属于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审法院应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为接收货币一方,符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因此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中认为“偿还借款并非履行合同义务,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女生适合做什么工作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磊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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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马庆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孤岛支行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闫磊抗辩该款系上诉人向其交纳的购买石子的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指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货币”,引起该起诉讼的原因系基于“货币”产生的分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马庆仁要求被上诉人闫磊返还其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马庆仁作为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马庆仁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马庆仁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标的并非履行合同义务,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裁定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马庆仁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闫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钢琴考级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玉杰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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