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民、刘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辖终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鹤望兰王玉斌李卫牛永权
【审理法官】王玉斌李卫牛永权
【文书类型】裁定书
清朝八旗【当事人】王建民;刘建民;向根远
dead什么意思【当事人】王建民刘建民向根远
【当事人-个人】王建民刘建民向根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建民;刘建民
【被告】向根远
【本院观点】1.本案被上诉人向根远起诉请求上诉人王建民、刘建民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协议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中国著名科学家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本案被上诉人向根远起诉请求上诉人王建民、刘建民偿还借款
本息,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接受货币一方”的确定,因系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而非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发放借款,故要求偿还借款的向根远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方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王建民、刘建民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但向根远已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最先立案的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2.本案是否存在约定管辖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由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管辖系被上诉人向根远与案外人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达成的合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管辖对合同
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本案双方不具备约束力,故不能适用该约定确定管辖。3.至于上诉人称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实体审查的内容,不属于管辖权阶段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2:05:13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建民、刘建民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2民初666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银行转账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形成不能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特殊管辖原则。(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指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应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
哪个专业就业前景好本案中账务往来均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转入借款人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草堂公司”)账户并由上诉人代本草堂公司将还款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且在事实层面被上诉人除银行转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由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故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宜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特殊原则进行管辖。二、涉案纠纷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根据被上诉人与本草堂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履约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向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可知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为本草堂公司是知悉的本案应由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建民、刘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3民辖终2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根远。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民、刘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向根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2民初66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建民、刘建民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2民初666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银行转账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形成,不能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特殊管辖原则。(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指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应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账务往来均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转入借款人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草堂公司”)账户,并由上诉人代本草堂公司将还款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且在事实层面,被上诉人除银行转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
明涉案款项系由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故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宜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特殊原则进行管辖。二、涉案纠纷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根据被上诉人与本草堂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履约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向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可知,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为本草堂公司是知悉的,本案应由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被上诉人向根远起诉请求上诉人王建民、刘建民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接受货币一方”的确定,因系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而非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发放借款,故要求偿还借款的向根远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方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王建民、刘建民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但向根远已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最先立案的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2.本案是否存在约定管辖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由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管辖系被上诉人向根远与案外人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达成的合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管辖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本案双方不具备约束力,故不能适用该约定确定管辖。3.至于上诉人称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实体审查的内容,不属于管辖权阶段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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