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松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松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g1357高铁时刻表2022.05.05 
【案件字号】(2022)鲁05民终4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芳魏金吉李静 
【审理法官】王芳魏金吉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松林;刘会英;徐能营 
【当事人】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松林刘会英徐能营 
【当事人-个人】刘松林刘会英徐能营 
【当事人-公司】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  国家关于婚假的规定
【代理律师】郑镇王怀义 
【代理律所】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  活着郝云歌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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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会英;徐能营 
【本院观点】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活动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排除妨碍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管辖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刘会英、徐能营主张其系共同向五福公司、刘松林出借款项,五福公司、刘松林并未对刘会英、徐能营作为共同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亦被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为五福公司、刘松林以五福公司资产向刘会英、徐能营的有关借款提供的担保,故刘会英、徐能营
依据双方之间的多笔借贷关系,在该案中以五福公司、刘松林为共同被告提起该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审理。另,刘会英、徐能营提交的多份借款合同之间存在借新还旧等法律关联,相关法律事实应当在同一诉讼中予以厘清。2021年5月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05民终7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523民初40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烛之武退秦师翻译【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34元,由刘松林、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11: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会英、徐能营于2020年以五福公司、刘松林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中刘会英、徐能营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五福公司、刘松林排除妨碍,限期向刘会英、徐能营交还所租赁的全部资产,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共计320万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刘会英与五福公司、刘松林发生多笔借贷关系,2015年3月、4月,徐能
营与五福公司、刘松林发生两笔借贷关系。2015年12月31日,五福公司(甲方)、刘松林(乙方)、刘会英(丙方)、徐能营(丁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载明:五福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刘会英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6日向刘会英借款100万元,刘松林于2015年3月5日向徐能营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向徐能营借款50万元,因甲方、乙方到期无法偿还上述债务,约定甲方、乙方用五福公司院内地上建筑物抵偿丙方、丁方上述债务,确定抵顶资产折价350万元,双方签订了资产价值确认明细表和资产交割书;同日,刘会英、徐能营为刘松林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刘会英、徐能营向刘松林承诺:刘松林以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购回债务抵偿协议中所列的资产时,解除债务抵偿协议”,刘会英和徐能营签字按印。2016年1月6日,刘会英、徐能营与五福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约定五福公司租赁资产抵债协议列明的资产,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25万元。刘松林通过其外甥刘丙光银行卡于2016年2月2日向刘会英转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6日转款437500元。刘会英于2016年5月21日向五福公司转款10万元。 
zhishujie【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刘会英、徐能营与五福公司、刘松林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存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后双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涉案财产抵顶涉案债务,但同日刘会英、徐能营又为刘松林出具承诺
书,结合债务抵偿协议、承诺书及双方庭审陈述,债务抵偿协议应为对涉案借款的一种担保,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刘会英、徐能营该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刘会英、徐能营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五福公司、刘松林主张涉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刘会英、徐能营主张涉案借款未偿还,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偿还情况,因刘会英、徐能营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所以该案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鲁052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刘会英、徐能营的起诉。刘会英、徐能营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6月3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民终91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9月21日,刘会英、徐能营以五福公司、刘松林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中刘会英、徐能营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福公司、刘松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976300元,本息共计5476300元;2.判令五福公司、刘松林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刘会英、徐能营对五福公司、刘松林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在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案刘会英、徐能营所举证据涉及的九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不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一致性,刘会英、徐能营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虽然刘会英、徐能营主张其二人系诉争借款的共同出借人,但刘会英、徐能营所举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借款具有不同的出借人主体与借款人主体,债务抵偿协议仅是五福公司、刘松林对向刘会英、徐能营所借款项的担保,故刘会英、徐能营关于其系本案诉争借款共同出借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该案不同主体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案涉九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综上,刘会英、徐能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2021年3月9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20)鲁0523民初40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刘会英、徐能营的起诉。刘会英、徐能营不服该裁定,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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