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院法官: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和处罚!⽼赵絮语:
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出于⾮法的动机和⽬的,利⽤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
调解的⾏为。
为了达到你的⾮法的⽬的,竟敢拿国家的法律当来使,反了你了!居委会主任述职报告
为了打击虚假诉讼,法律也是拼了,《刑法》第307条“⼀⽓化三清”,弄出来了两个“第307条”: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威胁、贿买等⽅法阻⽌证⼈作证或者指使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作⼈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款⾏为,⾮法占有他⼈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构成其他犯罪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作⼈员利⽤职权,与他⼈共同实施前三款⾏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作者:缐杰、吴峤滨(最⾼⼈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奇志大兵四级分数分布情况分值2018年9⽉27⽇,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法
律若⼲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2018年10⽉1⽇起施⾏。《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
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问题也⽐较复杂。为便于深⼊
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为⽅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个⽅⾯加以理解和把握:
虚假诉讼⾏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
⼀是虚假诉讼罪限于“⽆中⽣有型”虚假诉讼⾏为。
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为。其中,“捏
造”是指⽆中⽣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民法院据以⽴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
免费为公司取名时具备、缺⼀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为
⼈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式等部分事实作夸⼤或者隐瞒的⾏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
假诉讼罪的范畴。
的⾏为。《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
连网⼆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为。
全部清偿的事实,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履⾏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
讼”论。主要考虑是: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履⾏
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为并⽆实质不同,有必要
通过刑罚⼿段予以惩治。第⼆,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罪存在竞合关系,⽽罪包括虚
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为⽅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为,以“以捏造的事实
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当事⼈提起虚假诉讼,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欺诈”和“双⽅串通”两种类型。
侵害另⼀⽅当事⼈合法权益,双⽅当事⼈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当事⼈恶
意串通进⾏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法定义务,规
避相关管理义务,双⽅当事⼈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或者与他⼈恶意串通,捏造⾝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串通”虚假诉讼⾏为,⽽刑法规制的是“单⽅欺诈”和“双⽅串通”两种虚假诉讼⾏为,范围上⼴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于民事执⾏程序。《解释》明确,向⼈民法院申请执⾏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四是虚假诉讼罪适⽤于民事执⾏程序。
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书,或者在民事执⾏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执⾏程序。在民事执⾏程序中,⼈民法院需要对当事⼈申请执⾏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书以及提出的执⾏异议、参与执⾏财产分配申请等进⾏审查,不应将执⾏程序排除在民事诉讼之外,且将此类⾏为明确为虚假诉讼⾏为,有利于规范民事执⾏程序,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难问题。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高速免费通行时间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作为⼊罪标准,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档标准。《解释》第2条、第3条在明确上述定罪量刑标准时主要把握了三个⽅⾯的原
则:
⼀是注意惩治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为犯,⾏为⼈只要向⼈民法⼀是注意惩治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
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被受理⽴案,就破坏了司法秩序,也就构成了犯罪。我们认为,2015年⼈民法院改⾰案件受理制度、实⾏⽴案登记制以来,简化了⽴案流程,便利了众诉讼,如果⼀概不加区分地以⼈民法院受理⽴案作为⼊罪标准,则可能不当扩⼤刑事打击⾯,给⼈民众提起民事诉讼造成思想顾虑,不利于依法保护诉权。因此,《解释》把握⼈民法院⽴案后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书等重要程序节点作为⼊罪标准。
⼆是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于虚假诉讼⾏为,⼆是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
⼈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在明确⼊罪标准时避免以⾏为⼊罪架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司法处罚留有空间,形成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的层次关系。
的内在统⼀。在虚假诉讼罪中,“妨害司三是注意“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的内在统⼀。
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两种构罪要件既表现为并列关系,也是内在统⼀的,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很难完全割裂或截然分开。因此,《解释》在⼊罪标准中对上述两种构罪要件⼀并作出规定,同时注意体现⼊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档标准之间的对应层次关系。
基于上述原则,《解释》第2条规定了六项⼊罪标准,包括致使⼈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书、制作财产分配⽅案、⽴案执⾏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书;⾏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为等情形。《解释》第3条规定了七项法定刑升档标准,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
关于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第3款的规定,《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的的虚假诉讼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的的虚假诉讼犯罪,⼜构成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条之⼀第3款规定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的的虚假诉讼犯罪与侵财类犯罪成⽴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不宜扩⼤到与其他⼿段⾏为犯罪成⽴牵连犯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第4款的规定,《解释》第5条明确了司法⼯作⼈员利⽤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司法⼯作⼈员利⽤职权,与他⼈共同实施虚假诉讼⾏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职
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判决、裁定滥⽤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第6条明确了诉讼参与⼈实施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诉讼参与⼈与他⼈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为如何定性处理,是《解释》的难点问题之⼀。经反复研究,《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民法院裁判⽂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四⽅⾯问题:
⼀是如前⽂所述,“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是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为⼀般不宜以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中⼀般采取⾼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理。
分配⽅式,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式、履⾏期限等⾏为的具体情况⽐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概认定其主观上具
有⾮法占有他⼈财产的⽬的。⼆是诚实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依法⾏使诉讼权利,履⾏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觉履⾏⽣效法律裁判。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原则的原因也⽐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为⼀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等多⾓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为⼀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三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为中的⼿段⾏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
为⼈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为过程中,其具体⼿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某单位的印章或者⾏为⼈有指使他⼈作伪证的⾏为,对此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四是2002年最⾼检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财物的⾏为如何适⽤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检研发第 18号,下称《2002年最⾼检答复》)的效⼒问题。《2002年最⾼检答复》规定:“以⾮法占有为⽬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题。
财物的⾏为所侵害的主要是⼈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罪追究⾏为⼈的刑事责任。如果⾏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民团体印章的⾏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为⼈有指使他⼈作伪证⾏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后,2006年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财物的⾏为如何适⽤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2006〕73号)中明确,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酌适⽤《2002年最⾼检答复》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两个⽂件存在分歧意见,实务中也有不同处理做法。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检答复》的效⼒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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