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玲玲、毛武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几号立秋2022余玲玲、毛武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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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9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宏亮胡曙炜朱静 
【审理法官】张宏亮胡曙炜朱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防火墙怎么设置【当事人】余玲玲;毛武昌 
【当事人】余玲玲毛武昌 
【当事人-个人】余玲玲毛武昌 
【代理律师/律所】周薇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吴摇娜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薇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吴摇娜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薇吴摇娜 
【代理律所】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走的结构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玲玲 
全球十大品牌化妆品【被告】毛武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余玲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4:19:56 
北京满分作文【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汇美公司(出卖人)与刘斌、徐水清(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宿松路以西、轩辕路以北云之谷财创中心第C幢+SY2幢21层2107室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层高为4.5米,建筑面积为49.56平方米,单价为10003.01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95749元。合同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办公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有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出卖人应在201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
使用"、“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交付时供水、供电、道路通(电费按商业标准收取,公共用水费用按商业标准收取)……"、“关于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电,分户电表,接入户内PZ30箱,室内管线自理;水,公用,分户装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对其所起诉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也即该诉应当具有能够得到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刘乃平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消极的确认之诉,该类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防止滥诉,一般来说,消极的确认之诉应当做必要的限制,主要为:现实纠纷的存在;纠纷为法律纠纷,法律事实纠纷不属消极的确认之诉受案范围;起诉人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乃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雨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刘乃平本次起诉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但因刘乃平与王雨玲之间的民事纠
纷确实存在,所以刘乃平具备诉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上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条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法院就应当受理。虽然《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确认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具体案由,但诉权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存在,当事人是否具备正当原告资格,取决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具备诉的利益,而刘乃平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双方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刘乃平具备诉的利益,因此本案的案由仍然是“买卖合同纠纷"。综上,刘乃平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消极确认之诉的理论。二、刘乃平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具有必要性,不存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基于消极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考虑,受理消极确认之诉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起诉人必须证明存在现实的法律纠纷;2.起诉人与该纠纷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系纠纷中的义务人;3.纠纷中的权利人采取非诉讼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使得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4.义务人只能通过确认之诉才能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性。结合本案来看,刘乃平与王雨玲之间的纠纷是基于
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刘乃平曾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王雨玲位于包河区凌江苑菜市场店名为衣橱的店里购买过衣服。刘乃平认为双方之间的购衣款已全部结清,王雨玲却认为未结清,于是王雨玲一直持续不断的通过电话、上门骚扰、社区散播流言等非诉讼的方式来逼迫刘乃平还款。刘乃平为此多次报警,警察以不属于公安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建议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刘乃平也多次要求王雨玲到法院诉讼解决,或拿出相关凭据,但王雨玲不仅拒绝到法院诉讼,也拒绝提供能够证明刘乃平拖欠购衣款的证据,反而隔三岔五就上门骚或在社区散播流言扰严重干扰了刘乃平的正常生活,也影响了刘乃平在当地社区的名誉。鉴于王雨玲一直采用非诉讼的手段,我方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请求法院确认我不拖欠王雨玲服装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乃平与王雨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刘乃平不再拖欠王雨玲任何服装款,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雨玲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不主动提起诉讼而是采取其他方式来主张权利,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导致纠纷另一方即刘乃平作为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并且这种不安状态无法通过非诉讼方式消除,只能通过确认之诉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性。所以刘乃平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确有必要,不存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三、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王雨玲无法举证证明刘乃平拖
欠购衣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来看,王雨玲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刘乃平拖欠其购衣款,既提供不了刘乃平签字的欠条,也提供不了刘乃平签字的购衣凭证,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拖欠款项的组成部分以及产生的具体时间。而且在一审庭审期间,王雨玲明确陈述没有任何凭据,仅有一份记账本,上面既没有刘乃平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具体的时间金额,而且上面所记载的所谓欠款人是“刘平",而不是“刘乃平"。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王雨玲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王雨玲无法举证证明刘乃平拖欠其服装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乃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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