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宝善、陈安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郝宝善、陈安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8 
【案件字号】(2022)陕02民辖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亮  梁 勇  陈建安 
【审理法官】王晓亮  梁 勇  陈建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安庆;郝宝善 
【当事人】陈安庆郝宝善 
【当事人-个人】陈安庆郝宝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90平米装修预算
【原告】陈安庆 
【被告】郝宝善 
【本院观点】会计实习日志范文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郝宝善主张陈安庆归还借款,并提交截图,能够看出郝宝善与陈安庆之间有多次转款情况,从现有证据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证据诉讼请求 
汽车360度全景影像【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房贷利率优惠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郝宝善主张陈安庆归还借款,并提交微
信截图,能够看出郝宝善与陈安庆之间有多次转款情况,从现有证据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陈安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安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中秋作文600字作文初中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8:4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郝宝善为接受货币方,且原告郝宝善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为宜君县。《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安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安庆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安庆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2)陕0222民初10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往来众多,且事实上众多经济往来发生在西安市未央区。另外因上诉人在西安市开饭店做生意,且长期生活在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不可能仅凭信任关系就直接与上诉人发生经济往来,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未央区。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安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郝宝善、陈安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2民辖终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宝善。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安庆因与被上诉人郝宝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2)陕0222民初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怎样下载手机电影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安庆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2)陕0222民初10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往来众多,且事实上众多经济往来发生在西安市未央区。另外因上诉人在西安市开饭店做生意,且长期生活在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不可能仅凭信任关系就直接与上诉人发生经济往来,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未央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郝宝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事实发生在宜君县,其常住宜君县,故该案应由宜君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     郝宝善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4429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1400元。
     陈安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借条,且部分经济往
来发生在陈安庆与案外人之间,说明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同时涉及到其他自然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因此仅凭陈安庆与郝宝善之间的经济往来,仅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其次,陈安庆常年居住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并在西安市未央区工作。结合本案合同纠纷及经济往来大多发生在西安市未央区的事实来看,本案应由被告陈安庆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陈安庆依法申请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郝宝善为接受货币方,且原告郝宝善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为宜君县。《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安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安庆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郝宝善主张陈安庆归还借款,并提交截
图,能够看出郝宝善与陈安庆之间有多次转款情况,从现有证据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陈安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安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 晓 亮
审判员   梁 勇
审判员   陈建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倩倩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