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练兵、湖南天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蔡练兵、湖南天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9 
【案件字号】(2021)粤民辖终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尊奎邵静红邹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蔡练兵;湖南天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华强;宋丹卿;长沙市上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麓华微电子有限公司 
【当事人】蔡练兵湖南天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华强宋丹卿长沙市上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麓华微电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蔡练兵李华强宋丹卿 
【当事人-公司】湖南天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上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麓华微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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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葛向荣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向荣 
【代理律所】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送爸爸礼物排行大全【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蔡练兵;湖南天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宋丹卿;长沙市上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麓华微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李华强 
【本院观点】李华强依据其与蔡练兵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诉请判令蔡练兵归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宋丹卿、冶金公司、麓华公司、天汇公司对蔡练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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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2:29:16 
蔡练兵、湖南天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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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民辖终1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练兵。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天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98号时代先锋大厦A座2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兼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华强。
     一审被告:宋丹卿。
     一审被告:长沙市上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
道白鹤社区靳江明珠小区9栋601号。
     法定代表人:蔡珊珊,董事长。
睛组词两字     一审被告:湖南麓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麓华研发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珊珊,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练兵、湖南天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强以及一审被告宋丹卿、长沙市上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湖南麓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437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华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练兵向李华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5日利息为50万元,本息合计暂计为5050万元;2.判令宋丹卿、冶金公司、麓华公司
、天汇公司对蔡练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蔡练兵、宋丹卿、冶金公司、麓华公司、天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蔡练兵向李华强借款5000万元用于其与杨克伟及控制的第三方取得湖南省桂阳银星有冶炼有限公司的股份。蔡练兵应在收到借款三日起三个月内无息返还给李华强,超过三个月期限则蔡练兵按每月1%承担利息。同时,作为对李华强提供借款的额外回报,蔡练兵承诺其取得湖南省桂阳银星有冶炼有限公司7%股份中的3%归李华强所有,暂由蔡练兵代持。为此,蔡练兵与李华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对上述双方的合意进行了书面约定。2015年6月5日,李华强将50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蔡练兵。2016年5月5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8月9日,蔡练兵向李华强分别支付了50万元、50万元、500万元共600万元利息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宋丹卿是蔡练兵的妻子,应对蔡练兵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蔡珊珊(系蔡练兵的女儿)和宋丹卿各自持有冶金公司51%和49%股份,冶金公司又持有麓华公司100%股份。此外,冶金公司由宋丹卿任监事,蔡珊珊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还担任法定代表人。麓华公司由蔡练兵任经理,宋丹卿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蔡珊珊任监事。因此,蔡练兵、宋丹卿、冶金公司、麓华公司之间构成人格和财产混同,故冶金公司、麓华公司应对蔡练兵及宋丹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汇公司受杨克伟和蔡
练兵控制,是李华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持有湖南省桂阳银星有冶炼有限公司63%股权,对蔡练兵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蔡练兵、天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蔡练兵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东出资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定,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汇公司认为其与李华强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李华强未提供其与天汇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证据,李华强的常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并未在深圳市居住,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华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请各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书、合作协议等为证,结合蔡练兵提交的会议纪要,经查上述协议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李华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即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蔡练兵、天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
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蔡练兵、天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由蔡练兵负担100元,天汇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练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并非蔡练兵与李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蔡练兵、李华强与杨克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李华强起诉的对象应是借款人杨克伟,而不是蔡练兵。首先,蔡练兵与李华强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李华强所称蔡练兵借款5000万元实际为杨克伟从李华强处借款5000万元。其次,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来看,蔡练兵与李华强之间签订相关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杨克伟从蔡练兵、李华强等四人处借款1亿元。蔡练兵在收到李华强5000万元后即转账至杨克伟个人账户。蔡练兵与李华强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的资金往来是杨克伟借款的一部分,是三方为实现最终交易目的而作出的特殊交易安排。(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蔡练兵与李华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是共同出借人,是合作关系,不能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另外,李华强一直在北京工作,
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本案五个被告都在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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