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志豪、孙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宁志豪、孙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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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的组词【案件字号】(2022)豫03民辖终156号  种草莓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文娟毛迎春翟涛 
【审理法官】裴文娟毛迎春翟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宁志豪;孙志强;杨向松 
【当事人】宁志豪孙志强杨向松 
【当事人-个人】宁志豪孙志强杨向松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志豪;杨向松 
【被告】孙志强 
【本院观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自相矛盾。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
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原告孙志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宁志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qq颓废个性签名【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8:59:3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孙志强为接收货币一方,孙志强的居住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志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志豪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志豪上诉称:1.撤销(2022)豫0303民初1828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立案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民事案件管辖立案原则。二被告均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故意把民间借贷纠纷说成是合同纠纷,故意混淆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故意制造合同履行地这个连接点,而事实上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履行地指的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宁志豪和李素霞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约定的履行地。本案法律关系中根本不涉及合同履行地之说。一审裁定前后自相矛盾。一审裁定书认定“原告孙志强与被告宁志豪、杨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边又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自相矛盾。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把接收货币一方说成是“孙志强”住所地,是对法律的曲解和错误理解,因为只有有了借款合同,才存在借款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把民间借贷当事人李素霞的儿子作为收款人显然是曲解和认识错误,把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混同,用合同纠纷法律来界定管辖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实令上诉人难以理解,特此
上诉。 
宁志豪、孙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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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3民辖终1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志豪。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志强。
     一审被告:杨向松。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志豪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强、一审被告杨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3民初1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孙志强为接收货币一方,孙志强的居住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志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志豪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宁志豪上诉称:1.撤销(2022)豫0303民初1828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立案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民事案件管辖立案原则。二被告均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故意把民间借贷纠纷说成是合同纠纷,故意混淆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故意制造合同履行地这个连接点,而事实上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履行地指的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宁志豪和李素霞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约定的履行地。本案法律关系中根本不涉及合同履行地之说。一审裁定前后自相矛盾。一审裁定书认定“原告孙志强与被告宁志豪、杨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边又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自相矛盾。一审裁
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把接收货币一方说成是“孙志强”住所地,是对法律的曲解和错误理解,因为只有有了借款合同,才存在借款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把民间借贷当事人李素霞的儿子作为收款人显然是曲解和认识错误,把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混同,用合同纠纷法律来界定管辖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实令上诉人难以理解,特此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原告孙志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宁志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裴文娟
审 判 员 毛迎春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白 璐
军人入党申请书范文书 记 员 闫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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