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朴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盛永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6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辖终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军玲赵鉴周长亮
【审理法官】李军玲赵鉴周长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青岛朴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盛永星
【当事人】青岛朴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盛永星
【当事人-个人】盛永星
【当事人-公司】青岛朴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朴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两次战争
英语四级 查询国产喜剧电影排行榜【被告】盛永星
老掉线【本院观点】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中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证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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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中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偿还借款,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即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选择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47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22:55:10
乞巧的意思【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青岛朴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
浙江舟山普陀山民宿合作期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合作关系、委托管理关系、借贷关系。其中,由被上诉人提及的合作关系已经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方式解除,双方约定由甲方退回乙方投资款,乙方退出民宿项目的经营。以上协议书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并且履行。该协议书并未提及本案涉及的16万元借款,故该16万元的性质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投资款。上诉人认为,该16万元为借款,因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系共同管理,被上诉人也是费用进出的审批人,该16万元自每笔入账时均备注借款,但被上诉人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该笔16万元性质为借款,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为归还阶段,因资金出借人即上诉人住所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本案由崂山人民法院管辖合理合法。请求撤销(2021)鲁0212民初47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青岛朴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盛永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2民辖终2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朴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曲家庄社区仰口售检票站北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D5TNT49。
法定代表人:刘喆,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永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朴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4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朴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浙江舟山普陀山民宿合作期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合作关系、委托管理关系、借贷关系。
其中,由被上诉人提及的合作关系已经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方式解除,双方约定由甲方退回乙方投资款,乙方退出民宿项目的经营。以上协议书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并且履行。该协议书并未提及本案涉及的16万元借款,故该16万元的性质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投资款。上诉人认为,该16万元为借款,因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系共同管理,被上诉人也是费用进出的审批人,该16万元自每笔入账时均备注借款,但被上诉人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该笔16万元性质为借款,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为归还阶段,因资金出借人即上诉人住所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本案由崂山人民法院管辖合理合法。请求撤销(2021)鲁0212民初47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中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
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偿还借款,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即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选择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47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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