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广忠、刘好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广忠、刘好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6 
白污染调查报告【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48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郭淑娟贾丽丽 
【审理法官】李郭淑娟贾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广忠;刘好全;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宏伟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计提坏账准备的分录【当事人】孙广忠刘好全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宏伟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广忠刘好全 
【当事人-公司】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宏伟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景超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张培江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魏博田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张雪雪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杨莉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美国无接触格斗赛杨景超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张培江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魏博田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张雪雪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杨莉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景超张培江魏博田张雪雪赵凯杨莉 
【代理律所】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广忠 
【被告】刘好全;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宏伟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上诉人孙广忠应否支付
被上诉人刘好全涉案劳务费。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系被上诉人刘好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孙广忠等偿还欠付款项,孙广忠一审答辩主张其与刘好全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最终认定案涉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符合《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之规定,并无不当;判令孙广忠支付刘好全劳务费385341.32元及自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未超出刘好全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孙广忠主张其与刘好全口头约定按照工程审计定案值的75%结清劳务费,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刘好全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孙广忠一审时答辩主张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定案值中刘好全所参与的水电安装部分定案值的75%支付劳务费,表明其认可以宏伟公司与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定案价值作为双方结算劳务费的依据,而在案工程审计报告已载明刘好全施工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定值数额为3138382.21元、82888.38元。
由此,一审法院综合由双方签字确认的载明拉沙子、水泥等明细的刘好全用工料清单、安装工程图纸、订货价格表、材料报价表以及材料价格签证表、收款收据等在案证据,扣除孙广忠所主张、刘好全亦无异议的已付款数,认定孙广忠应支付刘好全劳务费385341.3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现有证据与已查明事实,孙广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上诉人孙广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03: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伟公司系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小区35号楼(孙家花园6某楼)、潍坊宏伟置业商务楼的发包人,华泰公司系上述楼盘的承包人,孙广忠挂靠于华泰公司施工,孙广忠将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小区35号楼(孙家花园6某楼)水电工程、宏伟置业商务楼附属工程交与刘好全施工。经审计,潍坊市奎文区东方35某楼(孙家花园6某楼)水电安装工程定案值为3138382.21元,潍坊宏伟置业商务楼附属安装工程
的水电安装工程定案值为82888.38元。    另查,孙广忠已支付刘好全款项2835929.06元。庭审中,孙广忠称其与刘好全达成口头约定根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定案值中刘好全所参与的水电安装部分定案值的75%再扣除甲方供材后,支付刘好全劳务费。刘好全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刘好全提交2020年11月21日与孙广忠录音一份,系刘好全向孙广忠进行对账,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孙广忠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中止诉讼时效。 
蝙蝠侠反派【一审法院认为】做点什么小本生意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是刘好全要求孙广忠支付385341.32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刘好全要求华泰公司、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四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宏伟公司发包,华泰公司承包,孙广忠挂靠在华泰公司名下施工,后孙广忠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工程部分交与刘好全施工,孙广忠与刘好全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结合刘好全的施工范围、施工模式及投入的资金、材料、劳动力等情况综合认定,刘好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孙广忠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广忠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律程序,严重违背了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诉讼请求,且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径行以劳务合同纠纷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格的起诉应包括适格原告、明确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其中,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做出具体判决的要求,是当事人希望获得何种范围和方式的救济的意思表示,既可能是实体权利主张,又可能是程序权利主张。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诉讼请求都是案件的起点、裁判的落点,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一方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出。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庭审中认定刘好全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更没有当庭进行释明,告知刘好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径行作出非刘好全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实体裁判,违反法律程序,且严重违背了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2.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远超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得工程款,其裁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
做出裁判的依据是施工方与建设方在水电项目上的审计定案值,全部支持为被上诉人劳务费,这个裁判结果远大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得的工程款。水电项目上的审计定案值是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依据,也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开具税票的依据。施工单位收到定案值金额的款项后,要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对项目垫资用于临时设施、辅材购买、水电费、机械费等等,余下的款项数额远远低于审计定案值,这也是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参照审计定案值,最终就审计定案值的75%结清劳务费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否认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认定是上诉人的劳务人员的同时,却判决上诉人按照施工单位的应得工程款支付其劳务费用,其数额远远大于上诉人的实际所得,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原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却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审计定案值作为标的索要劳务费,系不诚信诉讼。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劳务工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已依据与被上诉人商定的审计定案值的75%结清劳务费,但被上诉人却向法院作虚假陈述,置案件事实于不顾,图谋以不诚信诉讼手段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4.一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定案值来认定劳务费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计报告定案值是建设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依据,且定案值包含税金
、企业管理费、现场经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多项费用,劳务费仅系审计报告定案值中的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定案值来认定劳务费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孙广忠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无出具时间,更无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明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也无权作出该证明,该证明无证明效力。华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人是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但是加盖的印章是第三监理分公司,出具人与加盖印章的单位不符。宏伟公司质证称,对证明也不知情,无法确认证据的三性,该证明也与我方无关。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现有证据与已查明事实,孙广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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