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移动电源排行榜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0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豫勇
【审理法官】胡豫勇
货源批发网【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志宏
【当事人】清蒸鲈鱼怎么做徐志宏
【当事人-个人】徐志宏
【法院级别】限电限产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志宏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王渊慧撤销侵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徐志宏诉洛阳航空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0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后徐志宏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5472号民事判决书。徐志宏不服前述民事判决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8958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现已生效。现徐志宏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向许睿刚、张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许睿刚、张超对徐志宏进行毒打的事实成立并承担相应责任,因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志宏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火炬之光2能洗点吗【更新时间】2021-11-09 01:08:14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徐志宏的第一至第五项诉求均系确认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属于原告在诉讼中应当举证的事实,并不涉及实体权利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徐志宏的第六项诉求,本院(2016)豫030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徐志宏诉洛阳航空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认定,徐志宏与航空城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已报警,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洛西公(治)行终字(2012)第0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了该单位办理的徐志宏被殴打一案。原告徐志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曾遭到被告方工作人员殴打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徐志宏的诉讼请求。徐志宏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54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调查后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虽因送达程序违法被撤销,但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航空城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徐志宏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航空城公司存在违法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损失与航空城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徐志宏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志宏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958号民
事裁定书认定,结合本案举证情况和案件事实来看,徐志宏虽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会所工作人员存在对其殴打的侵权事实,且侵权事实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徐志宏主张航空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徐志宏的再审申请。现徐志宏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航空城公司所属温泉会所工作人员,其第六项诉求要求该二名工作人员赔偿其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徐志宏第六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徐志宏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志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志宏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保护上诉人健康权和依法向毒打上诉人的两名当事人索赔,并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2012年3月23日在洛阳市014中心洗澡堂大厅被两名被上诉人毒打后,由于无法得到其身份证信息只得诉该事发场所,经诉讼长达8年,上诉人收到了10份判决书,结果是场所隐瞒两凶手的身份信息,导致上诉人不仅至今没得到因自己致伤
应依法得到的赔偿,反而损失了诉讼费近6000元。2020年12月2日,上诉人在收到省高院裁定的同时终于获得两凶手的身份信息,依法维权。
徐志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3民终10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志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志宏因起诉许睿刚、张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8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徐志宏的第一至第五项诉求均系确认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属于原告在诉讼中应当举证的事实,并不涉及实体权利及民事责任的承
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徐志宏的第六项诉求,本院(2016)豫030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徐志宏诉洛阳航空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认定,徐志宏与航空城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已报警,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洛西公(治)行终字(2012)第0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了该单位办理的徐志宏被殴打一案。原告徐志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曾遭到被告方工作人员殴打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徐志宏的诉讼请求。徐志宏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54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调查后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虽因送达程序违法被撤销,但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航空城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徐志宏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航空城公司存在违法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损失与航空城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徐志宏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志宏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9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结合本案举证情况和案件事实来看,徐志宏虽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会所工作人员存在对其殴打的侵权事实,且侵权事实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徐志宏主张航空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
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徐志宏的再审申请。现徐志宏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航空城公司所属温泉会所工作人员,其第六项诉求要求该二名工作人员赔偿其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徐志宏第六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徐志宏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志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志宏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保护上诉人健康权和依法向毒打上诉人的两名当事人索赔,并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2012年3月23日在洛阳市014中心洗澡堂大厅被两名被上诉人毒打后,由于无法得到其身份证信息只得诉该事发场所,经诉讼长达8年,上诉人收到了10份判决书,结果是场所隐瞒两凶手的身份信息,导致上诉人不仅至今没得到因自己致伤应依法得到的赔偿,反而损失了诉讼费近6000元。2020年12月2日,上诉人在收到省高院裁定的同时终于获得两凶手的身份信息,依法维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徐志宏诉洛阳航空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0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后徐志宏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5472号民事判决书。徐志宏不服前述民事判决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8958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现已生效。现徐志宏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向许睿刚、张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许睿刚、张超对徐志宏进行毒打的事实成立并承担相应责任,因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志宏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