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伟峰、冯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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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宣传标语【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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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辖终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片中介绍了种子的什么故事?
【审理法官】李成观林伟娇王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葛伟峰;冯靓;李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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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葛伟峰冯靓李宇辉 
【当事人-个人】葛伟峰冯靓李宇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葛伟峰;冯靓 
【被告】李宇辉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属对案件事实的实体争议,而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审查,仅围绕被上诉人的诉求和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相关借据,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属对案件事实的实体争议,而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审查,仅围绕被上诉人的诉求和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相关借据,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宇辉诉请判令上诉人葛伟峰、冯靓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被上诉人李宇辉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伟峰、冯靓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2:14:56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葛伟峰、冯靓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将李宇辉诉葛伟峰、冯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立案的案由不准确。本案中上诉人葛伟峰与被上诉人李宇辉之间的纠纷系因双方的合作协议而起争议标的也为合作协议中的款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关系。二、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权。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合作合同纠纷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管辖法院应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葛伟峰、冯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8民辖终1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伟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伟峰、冯靓因与被上诉人李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3民初24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伟峰、冯靓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将李宇辉诉葛伟峰、冯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立案的案由不准确。本案中,上诉人葛伟峰与被上诉人李宇辉之间的纠纷系因双方的合作协议而起,争议标的也为合作协议中的款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关系。二、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权。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合作合同纠纷,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管辖法院应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宇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属对案件事实的实体争议,而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审查,仅围绕被上诉人的诉求和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相关借据,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宇辉诉请判令上诉人葛伟峰、冯靓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被上诉人李宇辉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伟峰、冯靓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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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林伟娇
审判员 王 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丽嫦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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