妙珠研究|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认证和适⽤
⼀、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提出
1、当事⼈提出
民俗习惯的提出是民俗习惯进⼊民事审判的管道,提出问题不明确规定将⽆法正常顺利适⽤民俗习惯。由谁提出,如何提出,什么时候提出,提出怎样的民俗习惯是输通这⼀⼊⼝的各个环节。
(1)当事⼈提出的依据。当事⼈是⽭盾双⽅的争议者,是最了解最清楚争议事项内容的。争议事项是否涉及民俗习惯,涉及哪些或多少民俗习惯他们最清楚,有时或许就是因遵从民俗习惯⽽争吵。最⾼⼈民法院在2009年2⽉9⽇发布的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民俗习惯也类似于交易习惯,因此,当事⼈提出适⽤民俗习惯完全符合他们的⼼理,也符合⼈民法院的证据规则。
(2)当事⼈提出的时间。纠纷发⽣后,⼀般双⽅都会经历争议—论理—协商---纷争---再论理---再协商的过程。这⼀过程因纷争的⼤⼩繁易⽽定,也可能因⼈⽽异。有时也就⼏分钟,但有的也会持续⼏天⼏个⽉甚⾄会更久才会诉⾄法院。当事⼈协商处理的过程⼀般也是他们理问法的过程,笔者在基层法院多年,每年有关众因纠纷能否有道理得到法律的⽀持的咨询就不下10例,因⽽在⾛进法院之前他们都有
了“底”,作了⼼理上和材料上的准备。因⽽对原告⽽⾔,在起诉提交诉状时⼀并提出适⽤XX民俗习惯是可⾏的;对被告⽽⾔,则应当在答辩时提出,从⽽将民俗习惯的举证期限与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期限相统⼀,有利于原、被告交换意见,并⽅便法庭组织认证。
(3)当事⼈提出的内容。当事⼈应当提出什么内容的民俗习惯?民俗习惯有的以村规民约形式出现,内容详细;有的以民间风俗、谚语等形式流⾏民间,看不见摸不着,没有任何⽂字记载,但却随意“到”,也很容易确认;有的散落各地,发展变异,时隐时现,很难“成形”,也难以统⼀认证。根据这种情况,对民俗习惯应当以当事⼈能够提出的最佳的内容⽂本为准。如有村规民约的,应当提供村规民约的原本或与原件核对⽆异的复印件;对没有⽂字记载但能“
到”的,应当经过证⼈或村民委或族⼈“公证”,这⾥的公证并不要求⼀定要到公证机关公证,主要是要有相关材料证明“客观存在”;对⼀时难以捕捉“成形”的,可以⼝头提出,说明习惯的内容,待证明事项,由法院记⼊笔录,在庭审中交予双⽅质证。
2、法官提出
(1)法官提出的依据。法官是纠纷的裁判员,⼀般不主动提出民俗习惯的存在及适⽤。但是在争议双⽅对民俗习惯的存在没有异议,或该案确是必须引⽤民俗习惯裁判才能符合公平正义的情形下,亦可主动⽽为之。“法官适⽤民俗习惯应当具有⼀定的主动性,因为国家的制定法在客观上⽆法细致的涉
及所有社会关系,法院、法官⼜不能因为没有现成的
应当具有⼀定的主动性,因为国家的制定法在客观上⽆法细致的涉及所有社会关系,法院、法官⼜不能因为没有现成的法律规定⽽拒绝作出裁决”。
(2)法官提出的时间和内容。按我们现在法院⽴审分离、审执分离的运⾏机制,有⽴案法官、审理法官和执⾏法官之别。⽴案法官是⽴案庭负责⽴案的法官,主要审查诉状是否符合格式,当事⼈名称是否准确及联系⽅式,案件管辖,争议标的,适⽤程序等程序性事项。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审理法官就是主审本案的法官,在普通程序案件,则是组成合议庭参与分析认定案情,评判案件的法官。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虽然审委会成员都参与分析认定案情,并最终决定案件性质与结论,但根据我国的现有国情⼀般不认为他们是审理法官。由于⽴案法官负责诉讼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纠纷可能适⽤的法律或参考的习惯有“先见之明”,并初步确定案由,因此,⽴案法官在⽴案时对可能适⽤或参照民俗习惯裁判的案件材料审查时,对原告没有提交这⽅⾯材料的,应当进⾏“释疑”,即⽴案释疑,交待原告可以提交适⽤或参照民俗习惯的⽂字材料,并指导原告提交的时间、内容和样式,当事⼈认为没有能⼒提交的,⽴案法官可以主动提交。审理法官收到案件后,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可能适⽤或参照民俗习惯裁判的案件,也应当参照上述⽴案法官的情况进
⾏“释疑”,即庭审释疑,并结合案情主动提出运⽤民俗习惯审理的意见,调解或裁判案件。
⼆、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认证
1、认证的含义
化妆品十大排名认证就是原、被告双⽅(包括第三⼈)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民俗习惯是否存在、存在的⽅式和具体内容进⾏确认的活动。认证是民俗习惯运⽤于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没有认证就⽆法确认民俗习惯的存在事实和内容。
认证意味着对民俗习惯进⾏审查认定,由此引起的是民俗习惯是适⽤“法律”依据还是案件事实证据的争论。有⼈认为,民俗习惯是适⽤依据,是准“法律”,是“习惯法”,“民间法”,⽆须怀疑和认证它的存在和效⼒;有⼈认为,民俗习惯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按⼀般的证据规则进⾏举证、质证和认证。从法理⽽⾔,民俗习惯虽是⼀种⾏为规则,⼀种事实状态,它的内容虽然具有法的属性,但在法院适⽤前,习俗并不当然是法的效⼒渊源,也不具有法的形式,习俗不是法,也不是“习惯法”或“民间法”。因⽽,本⽂认为,民间存在的习俗不是“天然的法”,⽽是存在事实,应当适⽤⾼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予以认证。
民俗习惯适⽤于民事审判是我国法律实务界⼀件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事业,虽然古代有之,近代也⾏之,然在新中国成⽴后近六⼗年来,并没有很好正式地正视民俗习惯在司法过程中的作⽤,民俗习惯的存在主要是在国家处理或对外关系时才予以尊重和适⽤。有的法院领导较为保守,怕丢“
乌纱”,在此⽅⾯忌讳很深,“法⽆规定不适⽤”,概不参照;有的则“⾼瞻远瞩”,乐于应酬,“何必多此⼀事呢,搞不好被⼆审发回还得个发、改案件”,瞻前顾后,对业务的探索与创新持观望态度;⼀些法院制定适⽤民俗习惯的规定,也是探索性试⾏性的,且各个法院⾃⾏其是,并未统⼀。因此,民俗习惯如何适⽤于民事审判是⼀块“处⼥地”,关于民俗习惯是依据还是证据的争议学界也尚未定论。
2、当事⼈认证
在民事审判过程中,认证有两种⽅式,即当事⼈⾃⾏认证和法院亦即法官认证。当事⼈⾃⾏认证也就是当事⼈各⽅在庭审前或庭审之后法院宣判前对各⽅的证据⾃⾏进⾏交换、阐明各⽅的观点,并达成⼀个认可或否定的意见。认证的过程是⼀个互相争论、互相较量⼜互相妥协的戏剧性的过程,包括经过多次或反复的蹉商、争论、修改。认证能否取得成功,⼀⽅⾯在于当事⼈⾃⼰对争议事项的态度,利弊⼤⼩认识;另⼀⽅⾯也取决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各⽅的争议事项进⾏法律上、道理上的可⾏性分析。庭审过程中,法院对案情客观公正的分析,有利于当事⼈了解案情,正确认识⾃⼰的权利义务,引导当事⼈从诉讼经济、⼈情礼信上取得相互谅解,为达成调解协议奠定基础。袁姗姗说猪蹄胶原蛋白含量不高
3、法官认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法院进⾏裁判的⼀项基本原则。分析案情、查清事实、认定证据是法官正确裁判的前提,认证是民事审判过程中的必经环节,作⽤⼗分重要。
法官认证⼀般分为当庭认证和裁判⽂书认证。对简易程序案件中的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楚的民俗习惯书证⼀般都应当予以当庭认定,如村规民约、交易习惯、定例和契约。对当事⼈的证⼈证⾔、调查笔录经质证后⽆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没有其他有⼒证据予以推翻的也应予以当庭认定。对双⽅争议较⼤,任何⼀⽅均⽆充分证据佐证的事实,或虽有证据证实,但与现⾏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民俗习惯证据⼀般不宜当庭认定,可休庭后进⾏评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判⽂书中作综合认定。在认证过程中,对当事⼈提交的民俗习惯,要作为其提交的“证据”,填写证据清单,说明该习俗的来源,主要内容,拟证明的事项,并连同其他证据⼀并交予对⽅质证,做到证据公开,资源共享,庭审透明,认证清楚。
三、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适⽤
填充方块1、民俗习惯在民事调解过程中的应⽤
1、民俗习惯在民事调解过程中的应⽤
民俗习惯适⽤于民事诉讼的管道主要是调解,也是最适当的作⽤⽅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些“可调不可判”或“好调不好判”的案件,遵从⾃愿原则,通过庭前调解,诉讼外调解或诉讼过程中调解,倡导裁判与调解并存、民俗习惯与制定法律相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当前乃是今后民事审判⼯作的改⾰⽅向之⼀。范愉教授认为,民间社会规范在司法诉讼中的作⽤多数是通过诉讼调解实现的,这是
金牛座历史名人因为只有调解才适宜调动当事⼈的参与和认同,避免僵硬适⽤法律规则、软化程序的对抗性、求得情理法的融通和良好的解纷效果。多数的民俗习惯是不成⽂的,内容较为模糊,“只可意会难以⾔传”,调解可以通过双⽅确认的⽅式认定事实和习惯的存在,打通国家法与习惯之间⽂化上的阻隔,消除法官承担案件质量风险的顾虑,是磨合制定法与民间习惯的最佳良⽅。
⼈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运⽤民俗习惯进⾏调解,应当遵⾏以下原则:
(1)遵循当事⼈⾃愿原则。⾃愿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民法院主持当事⼈进⾏诉讼调解、执⾏和解的前提条件,也是当事⼈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权利承担义务的根据。运⽤民俗习惯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时,不仅要各⽅当事⼈⾃愿调解,还必须明确⾃愿适⽤什么民俗习惯及其内容进⾏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还必须明确⾃愿是当事⼈本⼈的⾃愿,⽽不是“⽗母之命,媒妁之⾔”,亲戚朋友的⾃愿;同时要表明是完全同意,不是部分或某项事实的同意。⾮诚意的意思表⽰⽆效。⾃愿意味着意思表⽰真实,符合本⼈的诚意,不是开玩笑。
(2)不与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民法通则规定,调解除了⾃愿以外,还必须合法。然⽽,民俗习惯不是法律,在法律条⽂中也不到“民俗习惯”的影⼦,如果坚持合法原则将⽆法适⽤民俗习惯进⾏调解。对此,学界⼈⼠认为,“法⽆明⽂规定不为罪,法⽆禁⽌即为允许”是正确理解和适⽤法律的精神。合同法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才归于⽆效。只要没有违反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法律没有明确禁⽌的民俗习惯⾏为,都是可以⽀持或允许的,从⽽扩⼤了“合法”适⽤的内涵。这⼀理解不仅具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受到法院的默许与承认的。
2、民俗习惯在民事裁判⽂书中的应⽤
(1)认证。认证就是在裁判⽂书的审理查明部分把民俗习惯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裁判的依据。认证还是应当围绕三个⽅⾯进⾏:其⼀是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其⼆是民俗习惯真实存在,符合真实性;第三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说理。裁判⽂书必须说理。说理即是在裁判⽂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把⽀持或不⽀持某项主张、证据的理由予以阐明,“辨析法理,胜败皆明”,让当事⼈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当前,受西⽅裁判⽂书的影响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的裁判⽂书越来越多地重视说理,特别是对⼀些认识和理解上不太统⼀的概念名称、民俗习惯,更需要充分地分析评判。有的还有必要判后答疑,附录法律条⽂,民俗惯例,在裁判⽂书上分析概念,理解术语。
民俗习惯的说理遵从⼀般证据说理的规则,同时⼜具有⾃⾝的特点。情理法相融是民俗习惯说理的总原则。在当前国内民俗习惯尚未成为法律渊源的情况下,⼈民法院的裁判只有灵活运⽤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进⾏融通,以转化法律价值,从⽽在裁判论理上实现情理法的相融,说服当事⼈。民俗习惯的说理⼀般应当从⼏个⽅⾯⼊⼿:
⼀是从法理学的⾓度分析,阐明民俗习惯符合法律的精神,符合正义、公平、公正。符合法律的精神也就是符合法律的理念和思维,不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从⽽打通了民俗习惯进⼊民事诉讼的管道。
案例⼆:2005年8⽉,锦屏县河⼝乡培尾村⼀杨姓村民在其⾃留⼭内砍伐了该村胡家⼀留禁在⼭内的寿⽤⽊,双⽅引发争议,后胡家以该禁⽤⽊系其祖辈留禁,要求杨某归还。并诉⾄法院,法院根据该村的村规民约及农村的⼀般惯例,判决杨某将砍伐的寿⽤⽊退还原告胡某。
决杨某将砍伐的寿⽤⽊退还原告胡某。
在这⼀案件中,法院查明,培尾村村规民约规定,禁有果⽊或寿⽤⽊在别⼈⾃留⼭内的,在⼭林三定和分户经营以前,经调商或其它形式已确定为私⼈留禁的树⽊,均属留禁户所有,任何⼈不得侵犯。还查明,胡家留禁的寿⽤⽊系其祖⽗在上世纪四、五⼗年代所留,在“四固定”和“⼭林三定”之前。在锦屏这些林区,“留禁寿⽤⽊”是⼭村百姓风俗,其所有权都归属留禁户所有,村民⼀般都遵循这⼀惯例。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胡家留禁的寿⽤⽊系其祖⽗在“⼭林三定”分⼭到户之前所留,杨家虽按政策分得了寿⽤⽊所在的⼭场,但杨家分⼭时胡家已在⼭内留禁该寿⽤⽊,按培尾村的村规民约规定,结合当地习俗惯例,该留禁寿⽤⽊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胡家所有。培尾村村规民约的这⼀规定,没有违反我国现⾏法律的禁⽌性规定,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持,遂判决杨某将砍伐的寿⽤⽊退还原告胡某。宣判后,双⽅均未上诉。
⼆是从社会学和伦理学的⾓度出发,阐明民俗习惯符合社会道德观念。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民俗习惯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也就意味着符合社会公德,民俗习惯融⼊民事诉讼就
到了渊源,“靠了谱”。道德、习惯、法律之间始终具有⼗分密切的内在联系,并各⾃发挥着不同的职能作⽤。思想家孟德斯鸠说“法律是由⽴法者创⽴的特殊和严密的制度,⽽道德和礼仪则是⼀个民族的⼀般制度,因此,要改变这些风俗和礼仪就不能通过法律去改变它们,否则就显得过分专横,最好是⽤别的道德和礼仪来改变。如果⽤法律去改变应该⽤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糕的策略。那种强迫俄罗斯⼈把胡⼦和⾐服剪短的法律和彼得⼤帝让进城的⼈们把长袍剪短的粗暴做法就是专制。防⽌犯罪的⼿段是刑罚,改变礼仪的途径是树⽴榜样”。因此,当民俗习惯的价值取向于社会道德时,就应当从社会和伦理的⾓度予以分析,“礼治”,“德治”,忠孝仁义,“⽆讼”,⼤事化⼩,⼩事化了,这些伦理⽂化就是中国传统美德和社会观念的写照,表明了东⽅⼈特有的⼀种涵养,⼀种⽓度,⼀种境界。⼀天,某村两叔侄⼀起在饭店⽤餐时,为争⼀鸡翘(俗称鸡屁股)⽽争吵打架,最后,侄⼦把叔叔打伤住院,为医疗费的承担诉⾄了法院。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敬⽼尊贤是我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侄⼦作为下班(下辈)应当尊敬长辈原告,并应将当地有尊⽼习俗的鸡翘让给长辈。同样,原告也当怜弱,体谅被告。两叔侄在⽇常⽣活中不能相互谦让,为争⼀鸡翘⽽引发⽃殴,双⽅对事故的发⽣均有⼀定过错。但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遂判决由侄⼦承担医疗费的80%。这⾥,民俗习惯虽然不是判决的直接理由,但间接的予以说明⼈们的⾏为要遵从习俗,符合当地百姓的道德观念,起到了教育指引作⽤。
计算机配置在锦屏林区,⼭⾼⽔长,沟壑纵横,村寨之间桥梁随处可见,⼗⾥⼭路两⾥桥。每年农历⼆⽉初⼆,
记账凭证装订六⽉初六,都是⼈们架桥修路的⽇⼦,由此形成了架桥敬桥的习俗。在⼭野村寨之间钢筋⽔泥运输不便,⽽林区树⽊较多,沟⾕坡边的桥多是⽊桥。为此,村民架桥⼀般都是“就近取材”,从附近⼭坡上选种⼀两棵中意的杉⽊,截成三、五、七截(必须是单数),将供⼈⾏⾛的⼀⾯⽤⼑修平,架在⼭沟溪流之上,然后在桥头⽤⽯头设⼀神位,逢年过节来此烧⾹点纸,祭祀求福,这个桥就成了架桥这户⼈家某个⼈的桥,成了这家的专属领地。在百姓⼼中,也是这家修桥补路、修阴积德的⼀个表现。在2006年3⽉间,锦屏县⼋客村的⼀杨姓村民在“溪头”(地名)架桥,在附近“岗烔”(地名)⼭上砍伐了同村潘家的两根直径约20多厘⽶的杉⽊,截成七截,架在“溪头”的溪上。潘家发现后,认为砍伐的⽊头过⼤,且浪费了部分材料,要求杨姓村民赔偿。⼋客村民委认为,砍伐的⽊头虽⽐⼀般架桥的⽊头要⼤,但杨某已将⽊料的根部即⼤的部分⽤作桥⽊,本⼈没有将砍伐的⽊头扛回家,架桥后⽅便了众过路,符合当地的习俗,不⽀持潘家的主张。后潘家准备到法院起诉,经法官解释后,认为杨某的⾏为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社会公德,劝其息诉,潘某想了⼀下,回家去了。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后调解不成,则会造成难以下判的局⾯。
三是从通常的做法理解,阐明民俗习惯符合⽇常规则、符合⼤众⼼理。⽇常⽣活中,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也不是民俗习惯都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争议的问题往往就是不确定不具体的事项,正如梁慧星教授在《裁判的⽅法》⾥说的“不确定的概念”,如显失公平、合理期限、正当理由等等,始终没有具体的标准与尺度。然⽽,法官不能因为没有具体标准就⽆法断案,或就“糊涂僧乱判糊涂案”,这时就应当遵循民法解释学上的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法进⾏分析认定。
(3)引⽤。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时⽣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为时⽣效。”第⼀次将交易习惯作为认定法律⾏为效⼒的根据,从⽽为如何在裁判⽂书上引⽤交易习惯开创了先河。在此之前,⼈民法院在民事裁判⽂书上引⽤的只能是法律、法规、⾃治条例、单⾏条例、司法解释,习惯不能直接成为引⽤的对象。同样,《物权法》紧随其后,也规定了对相邻关系可以按当地习惯处理,法定孳息可以按交易习惯收取。虽然这些都还是交易习惯、当地习惯,还不完全等同于民俗习惯,但有不少的交易习惯、当地习惯就是民俗习惯,⼆者并没有⼗分清晰的界限。对这些法律明⽂规定的“习惯”,引⽤⾃然不成问题,对条⽂之外的“习惯”,如何引⽤则费尽了法官的⼼思。“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般将民俗、习惯作为说理的⼿段,凭借⾃⼰的经验和智慧,运⽤⼿中的⾃由裁量权,将民俗习惯加以包装和转化,或以法律的外⾐对民俗习惯重新解读,再选择适⽤相关的法律规则,通过对该规则的灵活运⽤裁判结果”。事实正是如此。对法条之外的“习惯”,法官不能直接适⽤,但⼜必须将该民俗习惯的内涵通过法理、道德等当事⼈容易接受的形式体现在裁判⽂书上,让“习惯”成为“活法”,裁判⽂书成为情理法相融的载体,使⼈们内⼼确信并遵守。如在案例三中,法院在说理部分就根据村规民约及当地农村惯例把寿⽤⽊的所有权确认给胡某所有,杨某的⾏为侵犯了他⼈的权利,再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杨某将砍伐的寿⽤⽊退还原告胡某。这样,习惯就成了认定事实的“依据”,⽽适⽤的仍然是国家法律。
3、民俗习惯在执⾏⼯作中的应⽤
民俗习惯⽆处不在。执⾏⼯作中运⽤民俗习惯的情形虽然较少,但也绝⾮个别。执⾏和解、执⾏⽅式和技巧上都有可能⽤到民俗、习惯。
(1)执⾏和解。执⾏和解就是申请执⾏⼈与被执⾏⼈双⽅对执⾏事项⾃⾏商定,终结执⾏程序的活动。案例四:李某⽋龙某50000元,法院判决归还本⾦的同时还应⽀付同期银⾏贷款利息。执⾏过程中,执⾏法官考虑到龙某是李某的堂夫,按农村习俗⼀般不收取利息,于是劝龙某放弃利息近4000元,李某则⼀次性归还⽋款,劝双⽅⾃⾏和解。在法官的⼯作下,双⽅达成协议,李某⼀次性归还龙某50000元,利息不再收取。如此,案件得以执⾏完结,双⽅情理上⼜缓和了关系,可谓双赢。
(2)执⾏⽅式和技巧。执⾏⼯作是⼀门艺术,讲究⽅式⽅法。当执⾏⼯作中的当事⼈、执⾏标的或执⾏时间、地点涉及到民俗习惯时,都有可能要考虑执⾏的⽅式和技巧。案例五:2002年9⽉,锦屏县⼈民法院执⾏⼈员⼀⾏五⼈跋⼭涉⽔,奔波30多⾥赶到被执⾏⼈居住的启蒙镇中仰村,准备强制执⾏陆某某⽋货款6700元⼀案。出发前,制定了搜查、拘留、扣押有关财物等⼀系列强制执⾏⽅案。上午10时,当执⾏⼈员风尘仆仆赶到中仰村时,发现被执⾏⼈家中正办丧事,准备强制执⾏的⽅案只得暂停。有的同志认为,被执⾏⼈居住深⼭⽼林,执⾏⼲警这已是第三次造访,难以往返,还是先执⾏看局势再说;⼤多数同志认为,这时若强制执⾏,势必与丧事期间不理世事的民情习俗不合,极有可能引发众不满导致冲突发⽣;最后,⼤家认为既然来了,派两个⼲警到陆某某家中与他的亲属见⼀⾯,说明来意,待丧事办完后再⾏履⾏。陆XX的亲属认为法官的这⼀作法⼗分正确,符合当地风⼟⼈
情,并表⽰要督促陆某某事后及时履⾏义务。过后10多天,陆某某携带3000元到法院,表⽰因能⼒有限,将分期归还⽋款,并感谢法官在丧事期间给予他的“⾯⼦”。
4、民俗习惯在司法适⽤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俗习惯的司法职能作⽤已引起理论界、司法界的⼴泛关注,有关习惯的研究已从民俗学更多地转向法社会学。民俗习惯在发展的过程中渗⼊了宗教、法律、道德、⽂化、政治、民族等各种社会因素,不少的民俗习惯已变得难以确认,有⽆之争、善恶之分、适⽤与否在司法实践中确⾮易事,因此,在民事裁判中引⼊民俗习惯⽬前仍存在⼀定的障碍,仍处于探索和试⾏阶段。当然,法制的改⾰也如社会经济的改⾰⼀样,只有⼤胆地探索,不断地追求,勇敢地实践,才能逐步积累经验,逐步实现民俗、习惯与制定法的融合,实现“民”法与“官”法的良性互动,社会法制的有机统⼀。
在司法实践中,民俗习惯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
(1)要尊重当事⼈的⾃由选择权。民俗习惯是选择适⽤,⽽不是必须适⽤,当事⼈对适⽤民俗习惯有选择权。当事⼈可以选择适⽤民俗习惯,也可以不适⽤民俗习惯;可以选择适⽤本民族的民俗习惯,也可以适⽤其他民族的(如移居当地的)民俗习惯。适⽤民俗习惯不仅是法律适⽤问题,还有可能是、宗教信仰、政治思维等问题,因此,不能强⼈所难,要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愿。
(2)要符合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民事裁判中引⼊民俗习惯,⽬的就是要排解⽭盾,化解纠纷,缓和社会关系。是否引⼊,都应当取决于这⼀宗旨。如果某个民俗习惯的适⽤,能达到这⼀效果,对改善纠纷起到积极的促进作⽤,就应当⼤胆地适⽤,否则,就不当引⼊。
(3)不违反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依法治国,建⽴现代法治社会的准绳,是⼈们⾏为规范的“底线”。这⾥的法规包括⾏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单⾏条例,还包括民族⾃治地⽅权⼒机构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是说要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条⽂规定,⽽是说不违法。法律、法规没有禁⽌规定的,民俗习惯可以施⾏,不违法就是执⾏的“底线”。
(4)注意民俗习惯适⽤的有限性。法律不是万能的,民俗习惯更是如此,民俗习惯的作⽤范围是有针对性的,是有限的。民俗习惯不能代替法律,对严重的违法犯罪⾏为,如杀⼈、放⽕、等,不能简单⽤民俗习惯进⾏处理,不能私设公堂,滥⽤私刑,更不能组织百姓调解赔钱私了,以罚代刑,否则,适⽤民俗习惯的初衷就适得其反。
(5)尊重当事⼈的隐私。在民事纠纷过程中,往往⼀些问题都涉及到当事⼈的隐私,民俗习惯⾥也时有隐私存在,如同居、私⽣⼦、离婚中的夫妻⽣活障碍,民俗中的隐私经常成为争议双⽅的敏感问题,有时甚⾄是争议的焦点,法官不能回避,但在裁判⽂书中有的则可以不细述不说明。不管是哪种情形,法官对审理民俗习惯案件知晓的当事⼈个⼈隐私,都不能到庭审以外的场合宣扬或透露,这既是当事⼈权利的维护,也是法官职业道德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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