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锋与张安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杨超锋与张安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辖终155号 
怎么发消息给所有人【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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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磊 
【审理法官】王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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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杨超锋;张安旺 
【当事人】杨超锋张安旺 
【当事人-个人】杨超锋张安旺 
【法院级别】第十二秒死的是女主还是妹妹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超锋 
【被告】张安旺 
开花植物>朋友要搬家【本院观点】张安旺依据《借条》等证据,以杨超锋未依约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杨超锋向张安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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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安旺依据《借条》等证据,以杨超锋未依约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杨超锋向张安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张安旺主张杨超锋的合同履行义务为返还借款,张安旺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杨超锋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张安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张安旺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张安旺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安旺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杨超锋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1:59:26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超锋上诉称,杨超锋提交的房产证地址和起诉状上载明的住址不一致,且房产证为复印件,不便真伪,无法确定张安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本案借款均从杨超锋住所地银行办理转出手续后偿还杨超锋,按照交易习惯,能够确定还款行为的履行地为河南省巩义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杨超锋与张安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1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超锋因与被上诉人张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超锋上诉称,杨超锋提交的房产证地址和起诉状上载明的住址不一致,且房产证为复印件,不便真伪,无法确定张安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本案借款均从杨超锋住所地银行办理转出手续后偿还杨超锋,按照交易习惯,能够确定还款行为的履行地为河南省巩义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安旺对于杨超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安旺依据《借条》等证据,以杨超锋未依约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杨超锋向张安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
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张安旺主张杨超锋的合同履行义务为返还借款,张安旺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杨超锋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张安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张安旺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张安旺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安旺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杨超锋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员   王 磊 
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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