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丁东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1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辖终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2020元旦祝福【审理法官】翟涛
【审理法官】翟涛
东江盐焗鸡的做法【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丁东华;李洁
【当事人】风起霓裳 电视剧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丁东华李洁
【当事人-个人】丁东华李洁
【当事人-公司】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刘晓彬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刘晓彬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建锋刘晓彬
【代理律所】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丁东华;李洁
【本院观点】民事诉讼由原告起诉而启动,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须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由原告起诉而启动,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须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本案系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丁东华、李洁支付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求及提供的收据来看,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南省伊川县,作为
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272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2:49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东华、李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原告就被告通常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丁东华、李洁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丁东华、李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朋友圈夸女儿送礼物【二审上诉人诉称】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27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改判由伊川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常州华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成立。上诉人与华豪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在转账凭证中已注明款项用途系借款,同时华豪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收据在收款事由部分亦注明“借款”,并加盖有华豪公司公章及财务人员签字。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华豪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作为华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对此事实亦是明知的。二被上诉人担任华豪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后,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恶意损害上诉人合法债权,应就华豪公司存续期间的产生的对外债务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作为货币接受方,有权选择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华豪公司虽未达成书面借款合同,对管辖法院亦不存在约定管辖的
情形,但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有权依照司法解释选择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综上,请贵院判如所请。
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丁东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焊接方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土壤类型民事裁定书
(2021)豫03民辖终2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河滨街道办事处高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9188218B。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彬,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东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东华、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27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东华、李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原告就被告通常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丁东华、李洁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丁东华、李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洛阳沃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
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27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改判由伊川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常州华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成立。上诉人与华豪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在转账凭证中已注明款项用途系借款,同时华豪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收据在收款事由部分亦注明“借款”,并加盖有华豪公司公章及财务人员签字。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华豪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作为华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对此事实亦是明知的。二被上诉人担任华豪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后,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恶意损害上诉人合法债权,应就华豪公司存续期间的产生的对外债务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作为货币接受方,有权选择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华豪公司虽未达成书面借款合同,对管辖法院亦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但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有权依照司法解释选择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综上,请贵院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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