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赵传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13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郜周伟张虹良戴宝琴
【审理法官】郜周伟张虹良戴宝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赵传德
【当事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赵传德
【当事人-个人】赵传德
【当事人-公司】教师节的歌曲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斌
【代理律所】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赵传德
【本院观点】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赵集村委会与赵传德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赵传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诉讼时效
成都首套房贷利率【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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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遇是缘【本院查明】综上,赵集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
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赵集村委会与赵传德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赵传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涉案借条加盖有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出具该借条时赵传利系该村委会的主任,其在涉案
借条上签字,系代表该村委会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赵集村委会承担。且一审中赵传利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了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使用情况,系用于该村农田水利工程兴修,故赵集村委会认为该借款系赵传利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集村委会主张借款没有入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问题,系村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赵集村委会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故赵集村委会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集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新时间】2022-08-20 17:44:14
初二下册数学题【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09年春季,赵集村建设农田水利及砂石
道路,因支付挖机加油款资金不足,经时任村主任的赵传利之手向赵传德借款10000元,2009年8月10日,赵集村委会由赵传利书写向赵传德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为1.5%,借期六个月。后经赵传德催要借款,赵集村委会未能解决还款,现赵传德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赵集村委会向赵传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故,赵传德主张赵集村委会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赵集村委会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集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传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赵集村委会负担。
好听的草原歌曲大全>中国十大品牌电动车【二审上诉人诉称】赵集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赵传德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传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借款事实不清,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错误。一、赵集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借款,没有相应的会议记录,也没有收到赵传德的任何款项。二、时任赵集村委会主任赵传利掌管村委会的公章,赵传利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赵集村委会不应为赵传利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三、一审中,作为关键证人的赵传利应当出庭作证,其应向法庭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明确说明借款的支付及使用详情。不能仅凭赵传利的证明就确认赵集村委会与赵传德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四、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赵传德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丧失胜诉权。综上,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没有查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集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赵集村委会的书面说明,证明经查,没到关于赵传德的任何借款记录;2、从财务复印的当时的水利建设材料,证明案涉水利建设都是村公益项目,款项的来源有规划、有计划,都是上级拨付或村自筹;3、出庭证人于洋证言,证明2008-2010年期间村里在兴修水利时,没有开会研究向农户借款,当时其是村委会委员;其在2011年任村委会主任时,赵厚丰拿着借条其要钱,于洋说没有会议记录,没法还钱;4、出庭证人武香梅证言,证明对赵传德
说的借款不知情。赵传德的质证意见为:对赵集村委会提交的村里财政记录不了解,两证人之前也是赵集村村委会干部,公章不是赵传利一个人掌管,证人证言不是事实,村里是否开会、有没有财务账目,众不了解。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赵集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书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不是原件,未加盖保存机关的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予采信;证据3、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该村委会没有向个人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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