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时贵、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罗时贵、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网游之五行牧师【案件字号】(2021)赣11民辖终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富华蔡霞杜依霖 
【审理法官】周富华蔡霞杜依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罗时贵;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陈冬英;江虹 
【当事人】罗时贵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陈冬英江虹 
【当事人-个人】罗时贵陈冬英江虹 
【当事人-公司】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当伟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曾绍章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当伟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曾绍章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当伟曾绍章 
【代理律所】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时贵;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被告】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陈冬英;江虹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另行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韩文网名大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
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也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审法院是依据被上诉人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而同意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故,原审依据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而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8:03:2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罗时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赣110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依法由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诉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在本案答辩期间,被上诉人主动向原审法院提交书
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在庭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对本案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有关债务人,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是第三人,并非案涉的债务人。(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债务人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在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在后,根据后法优先于先法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 
罗时贵、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11民辖终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时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当伟,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章,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85173848。
面疙瘩     诉讼代表人: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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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栋,系该公司管理人成员,特别授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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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系该公司管理人成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7481689F。
     法定代表人:江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冬英。
     原审被告:江虹。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时贵因与被上诉人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陈冬英、江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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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时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赣110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依法由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诉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饶市信
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在本案答辩期间,被上诉人主动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在庭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对本案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有关债务人,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是第三人,并非案涉的债务人。(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债务人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在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在后,根据后法优先于先法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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