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巧春、刘金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华巧春、刘金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机动车上牌【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8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 
【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华巧春;刘金桥 
【当事人】华巧春刘金桥 
【当事人-个人】华巧春刘金桥 
【代理律师/律所】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姚静茹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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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姚静茹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贵兵姚静茹 
【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巧春 
【被告】刘金桥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拘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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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民事诉讼在案件事实、行为性质、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上与刑事案件存在出入,从而导致民事诉讼裁判错误情形出现。故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不能认定本案事实,难以确定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巧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荷花作文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0:42:4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金桥用刀砍伤原告华巧春,已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执行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刘金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诉讼制度中,对同一行为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先后顺序、同步进行和合理衔接的设置规定,即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华巧春在刘金桥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刑事判决、裁定未生效之前另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巧春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巧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事案件,案由系身体权纠纷,而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审法院未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系刑事附带民事所适用的条款,而非民事程序所适用的条款,原审法院引用刑事法律条款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条款规定的是一审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的处理意见。而本案系单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一审法院未引用本条款的全部内容,而是引用部分内容。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巧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华巧春、刘金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yaohao(2020)鲁17民终8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巧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茹,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巧春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7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巧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
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事案件,案由系身体权纠纷,而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审法院未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系刑事附带民事所适用的条款,而非民事程序所适用的条款,原审法院引用刑事法律条款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条款规定的是一审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的处理意见。而本案系单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一审法院未引用本条款的全部内容,而是引用部分内容。
原告诉称     华巧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万元(暂定)。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12时许,(原被告已离婚)被告到原告家欲带原被告的儿子刘烨回被告家吃饭,因刘烨拒绝,原告便用太阳帽打了刘烨,被告拿菜刀砍伤原告,构成轻伤一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金桥用刀砍伤原告华巧春,已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执行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刘金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诉讼制度中,对同一行为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先后顺序、同步进行和合理衔接的设置规定,即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华巧春在刘金桥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刑事判决、裁定未生效之前另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巧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民事诉讼在案件事实、行为性质、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上与刑事案件存在出入,从而导致民事诉讼裁判错误情形出现。故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不能认定本案事实,难以确定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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