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吉、阿克苏金勺果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杨吉、阿克苏金勺果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删除的好友如何回来【审结日期】2022.02.14 
【案件字号】(2022)新29民辖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红霞    海尔尼沙·麦麦提    哈力旦木·吐尔洪 
【审理法官】范红霞    海尔尼沙·麦麦提    哈力旦木·吐尔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吉;阿克苏金勺果业有限公司;胡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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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杨吉阿克苏金勺果业有限公司胡文龙 
【当事人-个人】杨吉胡文龙 
【当事人-公司】阿克苏金勺果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吉 
【被告】阿克苏金勺果业有限公司;胡文龙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还款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杨吉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70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7:09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吉上诉称,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705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系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吉、阿克苏金勺果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9民辖终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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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金勺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团结路(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吉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金勺果业有限公司、胡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7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吉上诉称,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705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系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克苏金勺果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胡文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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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2022年高考人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还款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杨吉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70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范  红  霞
审 判 员     海尔尼沙·麦麦提
审 判 员     哈力旦木·吐尔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克 永
书 记 员         何 子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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