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黎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周黎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大黄酒品牌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20)鄂02民终14号 
四书五经指的是什么【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里詹军魏美莲 
【审理法官】万里詹军魏美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黎明 
【当事人】周黎明 
【当事人-个人】周黎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黎明 
【本院观点】上诉人周黎明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法院生效判决采信的证据系伪证,因在其与新冶钢劳动争议一案中,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2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8)鄂02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已生效。  当家主母大结局
火炬之光2属性加点【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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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黎明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法院生效判决采信的证据系伪证,因在其与新冶钢劳动争议一案中,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2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8)鄂02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已生效。现因周黎明提出请求确认新冶钢提交的2013至2016,2016至2019年期和周黎明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为等,实质是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故其应该通过提起申请再审等司法途径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综上,周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8:10:43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黎明上诉请求:首先,本次诉讼其并不是对前诉采信证据提出诉讼,其诉讼原因是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钢)劳动合同有周黎明签名,田祥生看见合同上签字,并且新冶钢持非法劳动合同参与诉讼活动,该签名未经其授权也不是
其签的,该行为给其带来精神困扰,同时也使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也是侵犯其姓名权违法行为,应负相应法律责任,这是其起诉的原因即认为新冶钢和田祥生侵害其姓名权行为提出诉讼,而不是裁定书所认为对前诉判决采信证据提出诉讼。第二,其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119条起诉条件,1.原告的其姓名权因新冶钢,田祥生出示未经其授权也不是其签字的伪造劳动合同其的签名参加诉讼,这是侵害其姓名权行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被告即新冶钢,田祥生;3.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的诉请求第三条…同时被告应对侵犯周黎明姓名权行为登报…道歉,事实是新冶钢当庭举证劳动合同有未经其授权不是其签字伪造其签名的劳动合同,理由是侵害其姓名权违法行为;4.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侵害姓名权属法院受理范围。新冶钢,田祥生公然在法庭举证劳动合同中有未经其授权,也不是其签字的非法证据参与诉讼,其结果造成其劳动合同权益受到侵害,其始终不明白的是该劳动合同文本已被司法鉴定不是其签字,按照合同法规定不是其签字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但法官竟然认定该合同可视为其的劳动合同,并且最后用人单位还可以凭伪造劳动合同解除其的劳动关系,原判法官视司法鉴定书笔迹鉴定意见视而不见,竟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伪证结论,新冶钢,田祥生拿着未经其授权也不是其签名的劳动合同伪造其签名参与诉讼就是对其姓名权公然侵害。
5.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姓名权纠纷。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鄂0203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应依法受理其起诉。    综上,周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周黎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养老金计算公式和方法民事裁定书
(2020)鄂02民终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黎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黎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3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黎明上诉请求:首先,本次诉讼其并不是对前诉采信证据提出诉讼,
其诉讼原因是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钢)劳动合同有周黎明签名,田祥生看见合同上签字,并且新冶钢持非法劳动合同参与诉讼活动,该签名未经其授权也不是其签的,该行为给其带来精神困扰,同时也使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也是侵犯其姓名权违法行为,应负相应法律责任,这是其起诉的原因即认为新冶钢和田祥生侵害其姓名权行为提出诉讼,而不是裁定书所认为对前诉判决采信证据提出诉讼。第二,其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119条起诉条件,1.原告的其姓名权因新冶钢,田祥生出示未经其授权也不是其签字的伪造劳动合同其的签名参加诉讼,这是侵害其姓名权行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被告即新冶钢,田祥生;3.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的诉请求第三条…同时被告应对侵犯周黎明姓名权行为登报…道歉,事实是新冶钢当庭举证劳动合同有未经其授权不是其签字伪造其签名的劳动合同,理由是侵害其姓名权违法行为;4.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侵害姓名权属法院受理范围。新冶钢,田祥生公然在法庭举证劳动合同中有未经其授权,也不是其签字的非法证据参与诉讼,其结果造成其劳动合同权益受到侵害,其始终不明白的是该劳动合同文本已被司法鉴定不是其签字,按照合同法规定不是其签字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但法官竟然认定该合同可视为其的劳动合同,并且最后用人单位还可以凭伪造劳动合同解除其的劳动关系,原判法官视司法鉴定书
笔迹鉴定意见视而不见,竟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伪证结论,新冶钢,田祥生拿着未经其授权也不是其签名的劳动合同伪造其签名参与诉讼就是对其姓名权公然侵害。5.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姓名权纠纷。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鄂0203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应依法受理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黎明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法院生效判决采信的证据系伪证,因在其与新冶钢劳动争议一案中,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2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8)鄂02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已生效。现因周黎明提出请求确认新冶钢提交的2013至2016,2016至2019年期和周黎明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为等,实质是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故其应该通过提起申请再审等司法途径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综上,周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詹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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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魏美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娄晶书记员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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