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白昌易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白昌易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dp转minidp【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滨海旅游【审结日期】2022.07.15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辖终2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风波金艳殷传茂 
【审理法官】吕风波金艳殷传茂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白昌易;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白昌易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白昌易 
【当事人-公司】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石潇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石潇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懿宁石潇 
【代理律所】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飞机放油
【原告】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白昌易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应当以原告起诉时为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相邻关系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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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显示桌面图标不见了如何恢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应当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及《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六条“以前发布的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本案起诉时间在2021年10月1日之后,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白昌易在起诉时的诉请的标的额在5亿元以下,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范围。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诉请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根据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在第十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不动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19 05:22:43 
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白昌易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民辖终2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岔鞍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昌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景点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潇,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29
9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昌易、原审第三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6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u盘无法读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及2016年,应按照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根据《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应当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及《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六条“以前发布的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本案起诉时间在2021年10月1日之后,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白昌易在起诉时的诉请的标的额在5亿元以下,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诉请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根据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在第十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不动产位于大连市甘井
子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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