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铭、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3 无证驾驶处罚
【案件字号】(2021)桂07民终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夏冰阮真何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铭;黄建明
【当事人】黄铭黄建明
【当事人-个人】黄铭黄建明
暴走英雄联盟【代理律师/律所】张开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开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开锐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铭
【被告】黄建明
【本院观点】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
能力的人,对出具《借款条》并签字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五金加工生意达成债权债务凭证《借款条》,涉案《借款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还款的时间、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双方确认欠款的事实、约定还款的时间、市场利率、逾期还款等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确定利息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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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
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以借款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认为是双方合作经营的欠款,因此,本案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曾合作经营五金加工生意,口头协商由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负责销售,双方同意以上诉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用于五金厂的经营。双方于2017年散伙后,双方对借款进行分担,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借款50000元,因被上诉人无款归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款条》,确认上述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本案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实际是由合伙行为引起的,故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以双方没有对合伙经营进行结算、《借款条》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为由主张其没有欠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出具《借款条》并签字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6 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五金加工生意达成债权债务凭证《借款条》,涉案《借款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还款的时间、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双方确认欠款的事实、约定还款的时间、市场利率、逾期还款等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建明偿还上诉人黄铭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黄铭负担275元,被上诉人黄建明负担6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上诉人黄铭负担550元,被上诉人黄建明负担1283元。 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向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7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59:18
孩子入学年龄【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曾在莲塘村合伙××五金生意,双方于2017年散伙。2017年5月17日,被告书写《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黄建明向黄铭借款50000元整并每月21号前按时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5日还清,如果黄建明不按时还款还息,黄铭可以在期限次月要求黄建明本金利息一起归还。被告在上面签名捺印。2021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还息,因此原告有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借款条》以及《短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原、被告对《借款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从《短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催促被告还款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款条》的签名是自己所写,但否认借到了50000元。结合双方的身份、借款金额以及曾经有过合伙等情况,被告已经对为何在《借款条》上签名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是因为双方曾经合伙做五金,被告想向原告借款来做 4 生意,但被告签字后原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借款,相反原告未能对曾经支付给被告50000元现金进行举证和说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铭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铭上诉请求:1、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为何在借款条上签字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其虽在借款条上签字,但未收到借款,并称其是想借款做五金生意。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8日合伙开办了灵山县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2、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据1-2拟证明: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经合伙开设五金厂,双方曾同意以上诉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用于五金厂的运营。双方散伙后就亏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由被上诉人承担50000元债务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上诉人签订借款条作为担保。2、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承认对上诉人存在50000元债务,因经济压力才拖欠不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铭、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7民终6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适合做头像的红旗图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容,系被上诉人黄建明的妻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铭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理查明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锐、被上诉人黄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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