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峰、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辖终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豫勇 
【审理法官】胡豫勇 
隋炀帝的诗【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峰;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峰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海蛇补给基地王峰 
【当事人-公司】焦作云台山好玩吗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红波、姚一冲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红波、姚一冲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红波、姚一冲 
【代理律所】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文明的名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峰 
教师节放假吗【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承大地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洛阳市××县,承大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特别授权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王峰请求主张原审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王峰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6:35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峰以承大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本诉,承大地产公司出具《租房合同》一份,显示其2017年租赁位于洛阳市××关镇××大道西侧丰泰华府6幢1单元701号房屋用于经营。本院认为,承大地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洛阳市××县,承大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0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如下: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
墙布的十大品牌都有哪些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王峰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汉宫西路59号。承大公司出具《租赁合同》举证其作为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大道西侧丰泰华府某某某某某某房屋承租人,但被上诉人于2017年租赁该房屋,却在2019年才搬入该房屋,连续居住尚不足一年,且该房屋所在地属居民小区,作为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房地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显然与社会常识不符。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西工区对本案有管辖权。 
王峰、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民辖终1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姚一冲,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汉宫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邵斌剑。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峰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峰以承大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本诉,承大地产公司出具《租房合同》一份,显示其2017年租赁位于洛阳市××关镇××大道西侧丰泰华府6幢1单元701号房屋用于经营。本院认为,承大地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洛阳市××县,承大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0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如下: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王峰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汉宫西路59号。承大公司出具《租赁合同》举证其作为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大道西侧丰泰华府某某某某某某房屋承租人,但被上诉人于2017年租赁该房屋,却在2019年才搬入该房屋,连续居住尚不足一年,且该房屋所在地属居民小区,作为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房地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显然与社会常识不符。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西工区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
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王峰请求主张原审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王峰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岳瑞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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