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喜、郭拉清与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庆喜、郭拉清与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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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六一儿童节演讲稿【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45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军红孙爱英安源生 
【审理法官】张军红孙爱英安源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庆喜;郭拉清;郭华 
【当事人】飞机师工资李庆喜郭拉清郭华 
【当事人-个人】李庆喜郭拉清郭华 
【代理律师/律所】谭志斌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志斌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志斌 
【代理律所】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庆喜;郭拉清 
【被告】郭华 
【本院观点】首先,案涉借款虽原系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借,但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郭拉清、郭华在该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申请将太原市鸿
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予以注销登记,根据《关于适用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权责关键词】曲的多音字组词催告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虽原系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借,但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郭拉清、郭华在该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申请将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予以注销登记,根据《关于适用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动字组词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李庆喜向郭拉清及郭华主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郭拉清让郭华于2019年7月31日重新为李庆喜出具了170万元的借条系在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出具,该行为系郭拉清与郭华的个人行为并非是公司行为,因此,应由郭拉清与郭华承担相应责任;再次,郭拉清在一审答辩称同意支付170万元借款本金。因此,对郭拉清应当由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郭拉清关于案涉借款系短期入股投资的说法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庆喜主张给付案涉借款170万元的利息问题,因在李庆喜的要求下,郭华为李庆喜重新出具的170万元借条该借条中既没有利息的约定也无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李庆喜主张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庆喜、郭拉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景点【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庆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42元,郭拉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2元,由李庆喜、郭拉清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5: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借款单(编号QF-151025)、2016年12月18日借款单编号QF-151086、编号QF-151087)、2016年12月27日(编号QF-151092)、2017年1月19日(编号QF-151162、编号QF-151163、编号QF-151164)、2017年1月27日(编号QF-151201、编号QF-151202)等借款单内容均为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借款。而本案原告诉请的170万元亦是根据上述借款事宜形成,因此太原市鸿宇干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是借款关系的相对人之一。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因此,对于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只能向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主张。    二、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被告承担原告的借款并未履行合法手续。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仍是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债务转移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其对债务转移从定义、转移形态到生效条件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也对双方义务给出了具体说明。而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并未就此次债务转移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因此,本案的债务转移缺乏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债务转移并未成立。    根据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已于2019年1月29日注销。被告郭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因此该公司主体不存在了,“借条”的出具更不可能是原告、被告、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商议的结果。“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公司注销后,如果原告认为公司未依法清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应当为“清算责任纠纷”,而并非本案的“民间借贷”案由。所谓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公司的终止涉及到众多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司要终止,必须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置和解决。通过对公司清算后,使得相关权利义务得以消灭和转移,公司才能最终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注销,如果原告认为公司未依法清算侵害其权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清算责任纠纷”案由,而并非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本案借款关系的相对人应当为原告与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并未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当由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公司注销后,如果原告认为公司未依法清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清算责任纠纷”案由的诉讼。上诉人请求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9民初1803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    郭拉清、郭
华辩称,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是在工商局的强制要求下进行注销的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恶意为之。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在2019年1月11日到期需要续办但当时经营的商贸城已经被拆除经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决定不予续办同时要求即刻将公司注销所以才会未经清算即在2019年1月29日办理了公司注销。2.关于原告与原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当时是原告主动上门想投资入股该公司年终分取红利。类似借款单这类的文件自2011年10月10日开始签订双方每年结算后又重新签订且直至2015年12月18日前双方一直是以入股书形式来签订的。双方关系更偏向于短期投资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入股资金。3.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商贸城位于千峰北路后北屯村口。因城中村改造工程商贸城已被整体拆除。因此类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各股东、投资人共同承担不应该要求郭拉清、郭华二人全部承担。4.关于此笔款项的利息部分因为都是原告与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所约定的。现该公司已注销关于此前双方利息部分的约定不能溯及于郭拉清、郭华故对方所请求的667842元利息不应支持。5.原告向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钱款时并未要求该公司提供任何祗押担保也无担保人担保该笔款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收回债权途径狭窄理应自己承担相关部分风险。6.关亍数额为170万元的借条虽名为借条其实质就是投资入股资金且是原
告与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理应向公司追讨。该公司虽已注销但在外仍有债权应等公司收回债权以后再按比例进行分配。    郭拉清另辩称1、由于公司不可抗力被拆自此已不具备经营条件导致公司偿还能力受限以至根本不能履行请求贵院判令免去原告诉请的667842元利息。2、该偾务是原告与太原市鸿字千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公司被迫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也并非无法清算故原告应当先向公司追诉。该公司尚有部分欠款至今未收回并一直在努力追讨中收回后愿偿还原告投资额的30%。3、原告诉请的上诉费是其为了尽快追回投资款而产生的费用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涉案借款单、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应认定原告与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华为原告出具涉案借条时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被告郭华出具的借条应视为被告郭华愿意对涉案借款17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结合被告郭拉清在答辩意见中的陈述应认定被告郭华在为原告出具借条时事先征得被告郭拉清同意即被告郭拉清与郭华就向原告偿还17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被告郭拉清亦愿意向原告偿还涉案款项170万元。涉案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1
70万元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款应视为向二被告催告现已超过合理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7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借款单的利息约定仅能约束原告与太原市鸿宇千峰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7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拉清、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喜17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1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庆喜负担3921元被告郭拉清、郭华负担13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拉清提交了《流动股金入股书》,主张案涉款项名为借款但实际是短期入股投资。李庆喜质证称,不予认可一开始借款时给我们写的确实是入股书后来在2016年就改成借款单了,所以就不存在入股。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庆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晋0109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70万及约定利息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667842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拉清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
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9民初1803号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李庆喜、郭拉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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