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沈宝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210号 斗鱼电影版
【审理程序】二审
雪地轮胎【审理法官】闫相夷戴艳丽马宁
【审理法官】闫相夷戴艳丽马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沈宝龙
【当事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沈宝龙
【当事人-个人】沈宝龙
魔刃【当事人-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振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姜德凯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振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姜德凯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振伟姜德凯
【代理律所】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告】沈宝龙
回收站清空的文件怎么恢复【本院观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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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东大建筑一公司将承建的东山艺境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世江,刘世江雇佣沈国营从事力工工作。故应当由东大建筑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大建筑一公司对沈国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节。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对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不应受理。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动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提供劳动者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损害赔偿,由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动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系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由自然人招用劳务者,本案不适用劳务者受害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0:2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沈宝龙与沈国营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沈国营由案外人刘世江带入东大建筑第一分公司工地工作,由刘世江负责发放工资,安排工作。2019年4月8日沈国营突发疾病去世。本院认为中载明沈国营受雇于刘世江。还查,刘世江不具备用工主体
晚饭怎么吃减肥资格。另查,沈宝龙就本案争议事项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9日作出鞍东劳人仲字(2020)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沈宝龙就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东大建筑第一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世江,刘世江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其所雇佣的自然人应当由东大建筑第一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沈宝龙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沈国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此费用沈宝龙已垫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大建筑一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请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予受理,驳回其诉讼。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
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案由对被上诉人请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立案审理不当。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请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并赔偿损失,当庭放弃赔偿诉讼请求,只请求法院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劳动争议即劳动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劳动合同纠纷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等案由。被上诉人请求的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劳动关系,并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请求用工主体责任请求赔偿,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向法院诉讼。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予受理,驳回其诉讼。综上所述,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沈宝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32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
负责人:王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杉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凯,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筑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宝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大建筑一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请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予受理,驳回其诉讼。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案由对被上诉人请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立案审理不当。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请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并赔偿损失,当庭放弃赔偿诉讼请求,只请求法院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劳动争议即劳动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劳动合同纠纷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等案由。被上诉人请求的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劳动关系,并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请求用工主体责任请求赔偿,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向法院诉讼。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予受理,驳回其诉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宝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沈宝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定东大建筑一公司对沈宝龙父亲沈国营因公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东大建筑一公司承包建设鞍山东山艺境项目工程,而后东大建筑一公司把部分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世江施工。
2019年3月,沈宝龙的父亲沈国营被刘世江招用到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9年4月8日,沈国营在工地劳动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在24小时内死亡。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由违法转包的东大建筑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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