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第六医院、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第六医院、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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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8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83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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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市第六医院;王伟 
【当事人】长春市第六医院王伟 
【当事人-个人】王伟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第六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王泽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泽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泽宇 
祖国在我心中演讲稿600字六年级【代理律所】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长春市第六医院 
【被告】王伟 
【本院观点】关于确定案由是否影响当事人举证及辩论的权利,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之处一事。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长春市第六医院自认王伟的骨折发生在其院诊疗护理活动中,且在其住院期间受伤。其他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确定案由是否影响当事人举证及辩论的权利,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之处一事。案由的确定系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考虑反映的法律关系,根据诉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该案由系一级案由,其包含长春市第六医院陈述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该案由的确定并
未剥夺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一审程序并无严重违法之处。    关于鉴定一事。双方当事人于诉前就王伟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因申请长春市医调委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经长春市医调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抽签,正达等四家司法鉴定所均认为王伟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因不明确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不同意受理。因上述鉴定机构亦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人员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同时考虑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未予进行上述内容的诉中鉴定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长春市第六医院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事。长春市第六医院主张病区允许陪护、随时探视,王伟的家属无法陪护才造成导致王伟受伤的损害后果。经审查,长春市第六医院庭审中陈述王伟的骨折发生在其院诊疗护理活动中,且在其住院期间受伤。结合王伟精神疾病的实际情况及长春市第六医院对患者进行封闭式管理的客观实际,长春市第六医院确对患者在其诊疗行为中受到伤害存在过错,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伟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长春市第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长春市第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21:54 
玛雅人十大预言有哪些【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8日,长春市南关区(2021)吉0102民特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王冰艳为王伟的监护人。2018年5月4日王伟因精神分裂症到被告处接受入院,2018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根据长春市第六医院病历显示:2018年6月4日9:14分王伟躯体检查无明显异常;11时13分查体见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轻微肿胀等,需予X线检查排除骨折可能;15时01分左肘关节左侧位片回报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手无异常。电话告知家属,建议其到综合医院。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患者家属告知书》第4条规定,因本病区是封闭式管理,家属须在医生指导下,在规定时间内探视病人,探视时间每周四下午13:30-15:30,每周六、周日上午9:00-11:00,下午13:30-15:30。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王伟因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在长春市中心医院接受入院,住院35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伟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21年7月14日,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泰合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伟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伤残拾级、此次外伤护理期以陆拾日为宜、营养期以玖拾日为宜。王伟申请鉴定王伟的民事行为能力花费1500元、本案鉴定费花费2700元。王伟支付律师代理费50
00元。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法律服务所花费复印费166元。长春市第六医院病房内无监控设备。 
踩踏事件为什么容易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伟系精神疾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特殊人,在长春市第六医院处住院期间长春市第六医院对其进行封闭式管理,王伟亲属无法对其进行陪护,因而在王伟住院期间,长春市第六医院除对王伟的一并进行外,对其人身安全也应负有高度的保障义务。现由于长春市第六医院未对无人陪护的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王伟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王伟在长春市第六医院处期间骨折,长春市第六医院对此负有过错,王伟要求长春市第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王伟伤残为拾级伤残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护理费,王伟要求6716.16元(3358.08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90日,每日50元标准,即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伟骨折后住院35天,每天100元标准,即3500元。王伟要求本案的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应予保护。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王伟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以保护3000元为宜。王伟要求的鉴定其行为能力的鉴定费15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保护。王伟要求的复印费,因非与本案相关的必要性支出,不予保护。长春市第六医院庭审辩称医院非封闭式管理,但与院方的告知书内容相冲突,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第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伤残赔偿金64598元、护理费6716.1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0014.16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长春市第六医院负担2050元、王伟负担205元。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长春市第六医院自认王伟的骨折发生在其院诊疗护理活动中,且在其住院期间受伤。其他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春市第六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伟的各项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款规定,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长春市第六医院的合法权益。一、鉴于王伟系在就医时导致左臂骨折,即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但法院未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而径直将案由确认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剥夺了长春市第六医院举证和辩论权利,显属程序违法。王伟在2018年5月4日入我院进行,6月5日出院。6月4日11时许,长春市第六医院医生在查体见王伟左侧肘关节活动稍受限、轻微肿胀、肘关节皮肤略青紫、左前臂及左手轻微肿胀、压之无痛感,后给予左肘关节及左手正侧位片检查,确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故,王伟左臂骨折发生在诊疗及护理过程中。同时,王伟原审庭审中多次自认,其在长春市第六医院处过程中导致左臂骨折。因此,案涉损害属于在诊疗及护理的中遭受损害,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两次开庭后,径直变更案由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并未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变相剥夺了长春市第六医院根据“医疗损害纠纷”举证和辩论权利的权利,显属程序违法。二、鉴于本案属于医疗损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王伟承担,王伟应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王伟应就诊疗护理行为、损害后果、诊疗护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鉴于原审一、二次开庭案由均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但王伟并未就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医务人员的过错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根据《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提交鉴定申请,故,王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以王伟亲属无法对其进行陪护、长春市第六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认定长春市第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其一,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以长春市第六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认定长春市第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显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二,长春市第六医院疗区分为封闭式管理与非封闭式管理两部分,并非封闭式管理的医院。
王伟所在的封闭式管理疗区的患者家属除在规定时间段可以对患者进行探视外,也可以长时间留在疗区对患者进行陪护。同时,王伟并未就无法进行陪护的主张进行举证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伟亲属无法对其进行陪护,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其三,退一步讲,即便长春市第六医院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王伟也应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但王伟并未就长春市第六医院对于其损害结果存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等进行举证证实。同时,长春市第六医院也已进行安全保障,原审法院认定长春市第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长春市第六医院为王伟垫付医疗费80705.98元,原审庭审中王伟对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并未就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长春市第六医院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长春市第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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