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友刚、黄清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友刚、黄清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川33民终114号  少先队员入队申请书范文
【审理程序】二审 
环境工程专业就业【审理法官】吴杰段慧超林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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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友刚;黄清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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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张友刚黄清兰  现在钢材多少钱一吨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敬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杨海兰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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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郝敬方杨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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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友刚;黄清兰 
【本院观点】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在正常通行的改道路段上,发生事故的原因除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外,亦与便道管理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关联,张友刚、黄清兰选择以路桥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地面施工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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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在正常通行的改道路段上,发生事故的原因除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外,亦与便道管理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关联,张友刚、黄清兰选择以路桥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第二,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在本院作出的(2019)川33民终156号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并认定驾驶员王某某持D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临近弯道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最直接的原因,周某(已故)作为乘车人无过错。而路桥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者,未在该路段设置专人管理,也未对车辆坠河处一侧的锥形筒、防撞墩进行及时更换和补充,其管理上存在疏漏,在防护上存在安全隐患。此外,路桥公司放置在道路外侧的钢板,其位置正对车辆坠河处的道路缺口,该钢板的放置扩大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故,一审判决在综合上述原因后,判令路桥公司承担30%的侵权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第三,路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已故)明知或应知王某某无证驾驶仍执意搭乘从而致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其主张周某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结合在案证据,被上诉人黄清兰系三级肢体残疾人,一审认定其丧失劳
动能力系被扶养人并无不当,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2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晚八时许,张友刚、黄清兰之子周某搭乘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xxx某某小型轿车,从康定市区往泸定方向行驶,在G318国道2838KM+950M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面后坠河,造成司乘人员共四人死亡及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33211201800000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龚兴权、周某、陈永全无责。事故发生路段系雅康高速在建路段,由路桥公司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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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问题。本案张友刚、黄清兰所诉的路桥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所诉依据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显然本案案由不能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张友刚、黄清兰主张发生事故路段由路桥公司承建,该路段本应是直行路段,但因修高速公路需要,路桥公司将路段阻断,改道过桥,造成改道路段形成90度急弯。转弯路段路桥公司没有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有效的保护措施,无法有效起到警示作用,极为容易在夜间发生事故。并且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在应当设置保护措施的路边留下一块便于出路边的钢板,所以本案死者搭乘车辆才会在此发生事故。由于施工单位没有尽到一个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张友刚、黄清兰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内在逻辑结构,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对路桥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路桥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认定。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及司乘人员的责任认定,而非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从本案事故的原因分析,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按规范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因此,在周某死亡事故的原因上,王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无疑起着决定性作用,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中所述“良好的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该路段因修建高速公路,已由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泸定分局交路桥公司进行养护,但路桥公司对路边空缺部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未尽到“有关设施完好"的养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张友刚、黄清兰提交事发前后两天事故路段
的监控录像显示,路桥公司在按照业主方要求搭改道架设钢桥后,并未完全阻断原道路,也未修复原道路的水泥挡墙,而是在道路左侧原G318线与钢便桥之间留有空缺,空缺处安放有锥形桶一只,路肩外是土石地,上面有钢板一张。虽然,距离事故现场上方34M处设置有减速垫,74.6M处设置有交通警示标志,130M处设置有反光锥形桶,康定往泸定方向道路右侧设有防护栏,但在车辆坠河处只有一只锥形桶,警示标志并不明显,且车辆坠河处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用于替换钢便桥钢板的放置也增加了安全隐患。路桥公司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周某作为乘车人无过错,因驾驶员王某某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路桥公司承担30%的侵权责任为宜。对路桥公司提出“作为施工单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已经达到法律要求的警示防护义务,对事故结果,路桥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任何的侵权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路桥公司提出的“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为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周某身故前虽为农村户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
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应参照同一事故中另一死亡人员王某某生效判决中采用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00元标准,以20年计算为/年×20年=61454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清兰,丧失劳动力),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20年计算为21991.00元/年×20年÷3=146606.67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就业人员平均月工资4889.25元,以6个月计算为4889.25元×6个月=29335.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友刚、黄清兰中年丧子,酌情认定为5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95482.17元。路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8644.65元。对于张友刚、黄清兰要求路桥公司赔偿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张友刚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路桥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照《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路桥公司提出的“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
友刚、黄清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644.65元;二、驳回张友刚、黄清兰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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