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帆、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辖终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文娟
【审理法官】裴文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玉帆;李明
【当事人】刘玉帆李明
【当事人-个人】刘玉帆李明
【代理律师/律所】马震疆、孙霖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震疆、孙霖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震疆、孙霖
【代理律所】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玉帆
【被告】李明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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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原告刘玉帆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原告刘玉帆称其经常居住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3号院红东方广场3栋2门2803号,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材料。《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审原告刘玉帆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一审原告刘玉帆户籍所在地,其户籍地为洛阳市洛龙区,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本案被告住所地亦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玉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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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市洛龙区××路××号院,刘玉帆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住址亦为洛阳市洛龙区××路××号,故可认定刘玉帆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因此,李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李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玉帆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402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可以选择借款合同履行地暨货币接受地方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二、上诉人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西工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属错误。三、截止被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时,距离上诉人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诉讼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满足经常居住地为“一年以上”的法律要求。综上,上诉人拥有多套房产,户口登记在洛阳市洛龙区的原因只是工作方便,经常居住地仍旧在洛阳市西工区,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次诉讼距离上诉人在洛龙区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也满足了“经常
羊杂汤的做法居住地”的要求。因此,上诉人选择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妥,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玉帆、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3民辖终2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疆、孙霖,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玉帆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40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刘玉帆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户籍地为洛阳市洛龙区,其为证明经常居住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提交了证明、商品房定购书及结婚证等。李明对刘玉帆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刘玉帆居住在洛龙区;此外,李明称其本人也居住于洛阳市洛龙区,为此提交了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刘玉帆提交的洛阳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东方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洛阳市西工区广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田瑞系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3号院红东方广场3栋2单元2803号房屋业主,刘玉帆与其同住,但不能证明该地址系刘玉帆的经常居住地;且刘玉帆曾于2020年就同一事实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院作出的(2020)豫0311民初2529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刘玉帆的住址为洛阳市洛龙区××路××号院,刘玉帆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住址亦为洛阳市洛
龙区××路××号,故可认定刘玉帆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因此,李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李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玉帆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402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可以选择借款合同履行地暨货币接受地方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二、上诉人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西工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属错误。三、截止被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时,距离上诉人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诉讼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满足经常居住地为“一年以上”的法律要求。综上,上诉人拥有多套房产,户口登记在洛阳市洛龙区的原因只是工作方便,经常居住地仍旧在洛阳市西工区,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次诉讼距离上诉人在洛龙区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也满足了“经常居住地”的要求。因此,上诉人选择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妥,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
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原告刘玉帆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原告刘玉帆称其经常居住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3号院红东方广场3栋2门2803号,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材料。《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审原告刘玉帆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一审原告刘玉帆户籍所在地,其户籍地为洛阳市洛龙区,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本案被告住所地亦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玉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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