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歌、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胡歌、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肖像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10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珺珉胡庆东陈礼苋 
【审理法官】赵珺珉胡庆东陈礼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歌;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歌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歌 
【当事人-公司】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新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雷雨龙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新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雷雨龙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新新雷雨龙王国培 
【代理律所】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歌;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无丑化、侮辱、诽谤胡歌的行为,胡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妥当。如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使用胡歌照片的授权合同,其可另案向第三方主张相关权益,本案不再处理。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注册酷狗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提供了《肖像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与《琅琊榜》栏目组签订了电影影片中胡歌肖像的剧组照片授权使用合同一份;《明
星肖像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与广东东方天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玺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了影视剧《琅琊榜》中胡歌不同造型剧照或剧中个人艺术写真照8张的使用许可合同;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员工田某向户名为刘钡瀛,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打款75000元。胡歌质证认为《琅琊榜》栏目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未约定授权金额等事宜,侵权人使用的10张图片大多数是胡歌身穿西装和衬衣的现代照,并非剧组照片,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胡某东方天玺文化传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照片资料、视频资料、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胡歌的肖像权?如侵犯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本案中,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在未得到胡歌的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胡歌的肖像进行推广宣传,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侵犯了胡歌的肖像权,胡歌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关于胡歌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无丑化、侮辱、诽谤
胡歌的行为,胡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妥当。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经营规模较小,侵权持续的时间较短,营业数额并非巨大且无法确定其获利数额。在胡歌起诉后,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即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据此,一审认定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赔偿胡歌经济损失200000元偏高。本院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范围及经营状况等因素,调整赔偿金额为100000元。故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上诉认为其承担不超过10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胡歌上诉认为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80万元、维权成本1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如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使用胡歌照片的授权合同,其可另案向第三方主张相关权益,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本院查明的新事实,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胡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歌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胡歌负担9000元,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胡歌负担9000元,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12: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歌系中国内地影视演员、歌手,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侵害肖像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歌系国内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其肖像权受法律保护。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未经胡歌同意,
在其经营场所椰语江南火锅店内、店外广告、海报及中的文章中使用胡歌照片,利用胡歌公众人物效应进行宣传,具有营利目的,其行为构成侵权,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承认胡歌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并有胡歌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歌有权要求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在胡歌起诉后,2019年3月中下旬前已经删除涉及侵权照片的广告、海报及文章,停止侵害行为,提供大众点评的消费者的截屏图片等照片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礼道歉,法院认为,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和范围相符,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赔礼道歉方式。关于赔偿的数额,应根据胡歌的社会知名度、涉案侵权照片使用时间、数量、范围、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状况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关于合理维权费用,鉴于胡歌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用7000元,已提供证据,法院予以确认,胡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一并由侵权责任人负担,综上,法院酌定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应赔偿胡歌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20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苏州俏椰餐饮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公司虽在广告、海报等使用胡歌照片,但
没有丑化、侮辱、诽谤胡歌的行为,也未造成胡歌的社会评价降低,胡歌对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胡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未经同意使用胡歌的照片通过在省级报纸上刊登道歉函向胡歌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定);同时在(椰语江南南京店)中发布道歉函(连续时间不少于七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由法院在选择确定省级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苏州俏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俏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歌200000元;三、驳回胡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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