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婚姻法 财产分割【审结日期】2021.02.09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
【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
【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
【当事人-个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
【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传生李海铭赵三平胡安潮刘晓丽
【代理律所】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离婚协议中未体
现的部分房产、车辆、股权、存款应否予以分割;2.如需继续分割,股权和存款的分割方式及比例如何确定;3.登记在杨某3、杨某2名下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拍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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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7 01:09:18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2658号
上诉人:黄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1,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2,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杨某3,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南海新区。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一项,依法对位于环翠区孙家疃山海华府10号楼102室房屋、位于文登南海新区户房屋、位于文登南海新区小观镇宝安江南城居民小区A区9号房屋、位于文登泽头镇全球候鸟度假地80号3单元106室、31-1号、31-2号、31-3号、33-1号、14-1号、6-6号房产、鲁K×××××奥迪轿车一辆、存放于孙家疃山海华府10号楼102室房屋的大红酸枝沙发一套等财产进行分割;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确认黄某享有山东福地新时代文旅集团有限公司70%的股权;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确认黄某享有威海福地传奇水上乐园有限公司70%的股权;4.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黄某享有威海邑辰置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房产、车辆及红木制沙发在协议离婚时已分割完毕,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仅对部分房产和车辆进行了分割,对未提及的房产和车辆没有任何处理意见,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对所有房产和车辆均达成了分割合意,且未分割的房产和车辆价值巨大,不予分割明显对黄某不公。2.红木沙发是独立于房屋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文登泽头镇全球候鸟度假地80号房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并无证
据证实杨某1以上述房产抵债或处分,具备分割条件;3.对于股权问题,杨某3没有经济能力,其持有的威海福地传奇水上乐园有限公司5%的股权实际以黄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当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同时,案涉股权应当以应缴额为分割范围。另,一审仅确定权利比例而未分割股权权属,不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4.杨某1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的行为,其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故应当确认黄某至少享有案涉股权的70%。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十项,依法改判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某1和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将双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离婚笔录中也明确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已全部协商处理,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杨某1并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案涉股权、存款、房产、车辆均已经分割完毕,黄某无权再次要求分割。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房产、车辆已经分割完毕,另一方面又认定股权和存款需继续分割,认定标准不一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公司股权已经由杨某1转让给杨某3、杨某2并办理了变更手续,该部分股权不能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根据婚姻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公司股权涉及其他股东权益,股权又具有人合性,不能直接对股权权属进行分割,即便需要分割也应当采取折价方式,一审未依职权对股
权价值进行鉴定,仅采用“股权50%的出资份额”等模糊表述进行确权分割有误。另,一审确定的股权数额为应缴数额而非实缴数额,与判决论述的分割实际出资额不一致。3.一审程序违法,超标的查封。黄某申请查封的标的为3000万元,但实际查封的房产、车辆、红木及公司股权总价值远超过3000万元,且黄某以未成年人杨某4的财产作担保,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另,黄某虚假陈述杨某1转移隐匿财产,应当予以处罚。
杨某3、杨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十项,改判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股权原登记在杨某1名下,其有权进行处分,现案涉股权已经转让登记至杨某3、杨某2名下,股权权属已经变化,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无权再对案涉股权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关于“股权出资份额”的表意不明,不具备可执行性。
黄某辩称,1.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所有财产分割达成合意;2.杨某1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3.股权不论是否已经实缴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对股权权属分割而非确定权利比例;4.杨某1未经黄某同意转移部分股权给杨某3、杨某2的行为无效,该部分股权仍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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