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审理法官】北京 户口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靳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
【当事人】靳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靳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南磨房派出所具有为本辖区居民办理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基本原则户籍所在地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南磨房派出所具有为本辖区居民办理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 居民办理户籍登记要符合当地的户籍政策。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中户籍管理措施意见的实施办法》(人管办字[2003]110号)中规定:“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的要求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应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本案中,靳某为非婚生育子女,不符合北京市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随父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南磨房派出所据此不予办理靳某的随父户口登记并无不当。 《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于2015年12月31日实施,根据该意见规定,靳某办理户籍登记确已不受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影响。但靳某之父靳立成于2015年12月2日去世,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户口注销登记,从靳立成的户籍注销之日起,靳某已不满足随父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南磨房派出所依据上述规定将相关情况告知靳某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靳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3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某于2012年2月21日出生,其父靳某某与其母罗某于2013年2月25日结婚登记。靳某某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罗某户籍地为云南省普洱市。2013年11月21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支持靳立成、罗某是靳某生物学父、母亲。2015年12月2日靳立成去世,并于当月11日办理户口注销登记。因靳某从出生一直未能随父办理户口登记,靳某父母通过信访方式多次向南磨房派出所反映,要求给予靳某办理随父户口登记。2015年8月20日,南磨房派出所经调查认定靳某属于非婚生子,不能办理随父进京手续,靳某应随母在外地报出生,受当地计生部门处罚后再办理随父亲户口进京手续。南磨房派出所已将上述情况告知靳某的母亲。国办发[2015]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
见》)于2015年12月31日实施,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2016年至2018年期间,南磨房派出所就靳某户口登记事项进行了多次调查,认定靳立成于2015年12月2日去世,并于当月11日办理了户口注销登记,靳某已不符合随父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上述情况南磨房派出所已多次告知靳某之母。靳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户籍制度是我国实施多年的以户口为单位的人口管理制度。该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基本遵循,辅之以主管全国户口管理工作的户籍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各地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结构等因素制定的政策。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户籍政策共同构成了公安派出机构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亦是人民法院审理户口登记行为合法性时必须执行的政策依据。 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中户籍管理措施意见的实施办法》(人管办字[2003]110号)对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和随父子女的户口迁移应符合哪些相关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即“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的要求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应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据此,根据当时的户籍政策,在
本市办理随父婴儿出生登记,必须满足父亲为本市户口及婴儿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两个条件。靳某为非婚生育子女,不符合当时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因此南磨房派出所不予办理靳某的随父户口登记符合当时的户籍管理政策。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于2015年12月31日实施,根据该意见规定,靳某的情况于上述意见实施后确已不受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影响,但因靳某之父靳立成已因去世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户口注销登记,因此,自靳某父亲户口注销登记起,靳某即已不符合随父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南磨房派出所亦已将上述情况告知靳某的监护人,并无不当。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户籍登记制度保障的是婴儿根据其父或其母户籍进行户口登记的权利,靳某虽不符合随父办理北京市户口登记的条件,但根据现有法律及户籍政策,靳某随母办理户口登记并不存在障碍。因此,靳某不能随父办理北京市户口登记不能成为其至今未能进行户口登记的理由。望靳某的监护人能够从靳某将来生活的角度考虑,尽快依法为靳某办理户口登记。综上,靳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南磨房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为靳某办理随父户口登记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南磨房派出所以“
罗某未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其子靳某按当时规定不能随父在京申报出生登记”的理由不成立。自2003年8月开始中国户籍政策有了重大变革,孩子户籍由原只能随母亲户籍,变为可随父随母自行决定。《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中,并未规定孩子登记户口必须随母亲一方。南磨房派出所依据该规范不予登记户口的理由不能成立。靳立成、罗某夫妇自2013年开始就申请给靳某上户口,并且已经满足了全部条件,并提供了相关证明、XXX、出生证明等。而南磨房派出所应当在当时就给靳某上户口,没上户口的行为本身就违反相关规定。二、南磨房派出所以“因靳立成去世户口注销,无法依据《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给靳某上户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三、南磨房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说明不实。南磨房派出所至少提供了7份罗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南磨房派出所做出的给相关部门的回复、说明、报告,整个7份证据内容相似,内容为:南磨房派出所已经向靳立成、罗某夫妇详细说明,其夫妇表示满意,理解。而从事实来看,靳立成、罗某夫妇一直不满意,也不理解,否则不会到处寻求帮助。四、南磨房派出所没有拿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引用具体法律条文,靳某的父亲靳立成病故后,南磨房派出所以户口注销为由,无法办理户口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责任也不属于上诉人。靳某的父亲靳立成病故,户口注销后,依然可以登记户口。故请求撤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靳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3行终1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某。
法定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小区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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