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家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1
【案件字号】(2021)赣08民终2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富强李伟杰罗良华
【审理法官】吴富强李伟杰罗良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家全;王庆雨
【当事人】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家全王庆雨
【当事人-个人】程家全王庆雨
【当事人-公司】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冰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崔云亮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徐辉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冰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崔云亮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徐辉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魏洲 放刘爱冰崔云亮徐辉
【代理律所】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家全
【被告】王庆雨
【本院观点】程家全在该通话中陈述“我是这样说的,林生儿,判得下来是这样子,就按照我们口头说的,开始是三分息,当然三分息现在法院是不认可的,不过这些没有关系,反正我们现在就是这样走,我是这样交上去的,还有那个100万就是两分息,我们都是口头协议的,两分息,我们都算了条子,都有账的,都对得到的,我都交给律师了,所以后面判下来怎么还,你以后肯定也会和我商量。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在案涉《借款合同》中,蔚蓝公司的身份是保证人还是共同借款人;二是程家全于2014年7月9日向王庆雨出借的100万元款项应否计算利息;三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200万元出借款项应否计算利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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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是是,判下来就好说了”,仅依王庆雨的前述笼统回复,无法推断其确认的是程家全所陈述的哪一部分内容,结合王庆雨对该录音的质证意见,应认定双方对于2014年7月9日出借的100万元款项确约定过利息,但属约定不明。2.蔚蓝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能证明王庆雨系该公司的股东,王庆雨有向蔚蓝公司出资的义务,但就此无法认定蔚蓝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2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张某系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保证人,其关于蔚蓝公司亦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在案涉《借款合同》中,蔚蓝公司的身份是保证人还是共同借款人;二是程家全于2014年7月9日向王庆雨出借的100万元款项应否计算利息;三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200万元出借款项应否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在案涉《借款合同》抬头部分,蔚蓝公司的名称在“借款人(乙方)”之下,在“担保人(丙方)”之上;在落款部分,蔚蓝公司的印章盖在“乙方”上面,结合合
同抬头部分的日常书写习惯及落款部分蔚蓝公司的盖章位置,可认定蔚蓝公司是该笔2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其次,案涉《借款合同》所涉200万元款项均系直接转入蔚蓝公司账号,王庆雨亦陈述该200万元是蔚蓝公司使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便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庆雨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程家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因所借200万元款 9 项用于蔚蓝公司生产经营,程家全亦有权请求王庆雨与蔚蓝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蔚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开庭时,明确陈述“对第二个案子中被告王庆雨、蔚蓝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综上,蔚蓝公司关于自身仅是案涉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程家全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程家全与王庆雨对于2014年7月9日出借的100万元款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程家全提交的其与王庆雨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王
庆雨书写的两份利息计算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具体为多少,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程家全关于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借贷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利息,但案涉两份结算单上明确载明2017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以及2017年12月7日-8日的10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均为36万元,该利息约定具体、明确,载明的本金亦与程家全向蔚蓝公司转账200万元本金的时间完全一致。王庆雨虽辩称结算单上没有其签字,但其自认该两份结算单由其书写并由其通过发送给程家全,应当认定是王庆雨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蔚蓝公司的信息,王庆雨系蔚蓝公司的股东之一,且自2016年12月23日至今,其一直担任蔚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其还是案涉2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案涉《借款合同》上蔚蓝公司的公章亦是其加盖,蔚蓝公司在上诉状中更自认其中一份利息结算清单是2021年3月5日 10 在该公司办公地点核算书写。鉴于以上事实,作为出借人的程家全有理由相信王庆雨书写的结算单不仅代表王庆雨本人,同时也代表蔚蓝公司。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并计算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蔚蓝公司关于案涉200万元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各方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程家全、蔚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3元,由程家全负担20280元,上饶市广丰区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47: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家全与王庆雨系朋友,王庆雨平时称呼程家全为“四哥”,蔚蓝公司系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专业市场及综合市场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水电安装、实业投资。王庆雨系蔚蓝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程家全与王庆雨及王庆雨的夫张某之间尚有其他资金往来。 2014年7月9日,王庆雨向程家全借钱周转,当日程家全向王庆雨转账支付100万元,王庆雨向程家全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家全现金壹佰万元正,程家全7月9日11时5分向王庆雨尾号7860的储蓄卡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000.00元。” 2017年10月30日、12月7日、12月8日因蔚蓝
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程家全先后转款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至蔚蓝公司上饶银行尾号8167账户内,共计出借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庆雨、蔚蓝公司)向甲方(程家全)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于蔚蓝公司投资款,但该合同上没有落款日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程家全、王庆雨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蔚蓝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之后程家全多次催蔚蓝公司、王庆雨还款付息,王庆雨于2017年12月19日转账6万元,于2018年2月1日转账9万元,于2018年4月2日转账12万元,于2018年5月25日转账40万元,共计转账支付67万元给程家全用于支付利息,王庆雨书写了两份利息计算单于2021年2月5日发给了程家全,两份利息计算单明确了这200万元借款按月利息3分计算, 5 已支付利息67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分文等事实。因程家全与蔚蓝公司、王庆雨对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有分歧,2021年3月19日程家全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经诉前调解不成后,一审法院正式立案受理。2021年4月1日根据程家全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一份江西省天平诉讼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书作担保,一审法院已作出诉讼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另查明,2020年8月至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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