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明记、王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明记、王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银行元旦放假吗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5 
【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4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明记;王月芹;曹瑞 
【当事人】任明记王月芹曹瑞 
【当事人-个人】任明记王月芹曹瑞 
【代理律师/律所】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牛冬亚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席刘颖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牛冬亚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席刘颖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恒牛冬亚席刘颖 
【代理律所】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明记;王月芹 
【被告】曹瑞 
【本院观点】曹瑞与任明记、王月芹之间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明记、王月芹应依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曹瑞与任明记、王月芹之间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明记、王月芹应依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任明记、王月芹上诉称与曹瑞没有形成实质的借款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任明记、王月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曹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任明记、王月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明记、王月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任明记、王月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0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曹瑞丈夫槐德安通过银行转账48.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的方式,共借给刘某现金50万元。任明记、王月芹因经营需要向刘某借款,刘某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小飞(任明记、王月芹之子)转款19.1万元,于2014年10月7日向任小飞转款5万元,合计24.1万元,其他款项分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以上款项共计50.1万元。2017年6月6日,刘某经槐德安的同意,与任明记、王月芹协商,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约定刘某对任明记、王月芹的债权转让给槐德安的妻子曹瑞,以此抵销刘某对槐德安所负的债务抵销任明记、王月芹对刘某所负的债务。任明记、王月芹给曹瑞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曹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王月芹任明记”。此后,曹瑞追要上述款项无果,诉至本院。庭后任明记、王月芹到庭陈述:5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是
任明记、王月芹所签,但出具借据时,刘某说先出具借据,再吸收曹瑞的钱交给我们,但最后刘某一直也未将50万元交给我们。王月芹与刘某之间只有2013年20多万元的借款,且已偿还,任明记与刘某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本院在审理(2016)豫1025民初2188号杨巧云诉任明记、王月芹、河南奥诗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巧云主张任明记、王月芹、河南奥诗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王月芹辩称:“1、此笔借款系被告所借,用于发放被告洛阳工地的工资……4、被告不认识杨巧云,此笔借款被告是从刘某手里借的,是刘某把债权转移给了杨巧云,让被告给杨巧云出具借条2份……”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槐德安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50万元给刘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某通过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借款50.1万元给任明记、王月芹,双方也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曹瑞与王月芹、任明记之间无直接借款合同关系,但经三方协商后,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认定,任明记、王月芹应按约定履行对曹瑞50万元的还款义务。关于曹瑞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曹瑞提供的借条中并未显示约定利息,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任明记、王月芹否认曾收到涉案款项及债权转让事实,故曹瑞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自曹瑞起诉之日视为逾期还款之日。故利息按本金50万元,年息3.85%,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任明记、王月芹辩称刘某先让其出具50万元借据,但一直未收到借据上的款项,任明记、王月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外借款多笔,依据其社会经验,应足以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出具了涉案借据,有悖常理,不能成立。王月芹主张其与刘某之间仅有一笔20多万的借款,且已偿还完毕,但其在(2016)豫1025民初2188号一案中的辩称意见足以说明其与刘某曾不止存在一笔借款,故对任明记、王月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
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记、王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瑞现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本金50万元,年息3.85%,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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