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杨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出京最新规定【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洋
【审理法官】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杨芳;刘天雄;刘某;王运鹏;葛存喜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杨芳刘天雄刘某王运鹏葛存喜
【当事人-个人】杨芳刘天雄刘某王运鹏葛存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王瑛蕾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王瑛蕾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立新王瑛蕾吕丽英
【代理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杨芳;刘天雄;王运鹏;葛存喜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运鹏、许秀清系分别驾驶车辆,并分别认定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别认定王运鹏、葛存喜的赔偿比例为25%,未违反各自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及赔偿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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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保北分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杨芳、刘天雄、刘某的答辩意见,王运
鹏、葛存喜的述称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运鹏、葛存喜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 王运鹏、葛存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人保北分对王运鹏、许秀清认定为次要责任亦无异议,但主张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实践,王运鹏、葛存喜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之和不应不超过30%,故王运鹏、葛存喜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15%。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运鹏、许秀清系分别驾驶车辆,并分别认定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别认定王运鹏、葛存喜的赔偿比例为25%,未违反各自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及赔偿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人保北分主张两辆次责车的赔偿比例之和不应超过3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北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54: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9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出京方向11公里+400米处,刘连浩(48岁)驾驶×××号车辆追尾王运鹏驾驶的×××号车辆后,刘连浩车辆又追尾许秀清驾驶的×××号车辆,刘连浩、王运鹏受伤,三车损坏,刘连浩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刘连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运鹏负次要责任,许秀清负次要责任。杨芳是刘连浩之妻,刘某、刘天雄是二人子女,杨芳、刘天雄、刘某提交宁河区东棘坨镇史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连浩无其他家庭成员。杨芳、刘天雄、刘某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杨芳、刘天雄、刘某估算了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杨芳、刘天雄、刘某提交1700元拖车费发票,据此主张财产损失。杨芳、刘天雄、刘某认可医疗费由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其没有医疗费票据。杨芳、刘天雄、刘某认可王运鹏和葛存喜各给过其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两辆次责车均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北分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按照各25%赔偿,保险责任外由王运鹏和许秀清的雇主葛存喜赔偿。医疗费,杨芳、刘天雄、刘某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刘
连浩住院期间一直在抢救,没有补充营养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事发于2020年4月1日之后,北京市统一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丧葬费,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金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财产损失,即拖车费,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王运鹏和葛存喜各支付给杨芳、刘天雄、刘某的1万元,一审法院视为其代人保北分垫付的费用,人保北分应理赔给二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丧葬费5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916元、拖车费850元,共计1109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84元、死亡赔偿金106916元、拖车费850元,共计1109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死亡赔偿金333570元(其中王运鹏垫付的10000元给付王运鹏,余款323570元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死亡赔偿金333570元
(其中葛存喜垫付的10000元给付葛存喜,余款323570元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五、驳回杨芳、刘某、刘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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