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与胡水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与胡水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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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洁 
【审理法官】潘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胡水平 
【当事人】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胡水平 
【当事人-个人】胡水平 
【当事人-公司】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凡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郝娟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徐源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凡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郝娟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徐源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凡郝娟娟徐源尉 
【代理律所】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被告】胡水平 
【本院观点】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太
和妇产医院于2019年2月28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胡水平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未能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太和妇产医院在与胡水平解除劳动关系前并未进行协商,故太和妇产医院与胡水平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由此,因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太和妇产医院向胡水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953.22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太和妇产医院支付胡水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56953.22元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太和妇产医院与胡水平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23日到期,胡水平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胡水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双方应自2018年9月24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前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太和妇产医院应当支付胡水平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太和妇产医院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上诉主张双方系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能作为太和妇产医院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仲裁裁决太和妇产医院向胡水平支付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5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确认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和妇产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3:1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水平于2014年9月24日入职太和妇产医院,担任水暖工程师一职;双方曾连续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
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太和妇产医院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胡水平上一自然月工资至2019年2月28日。胡水平正常出勤至2019年2月28日,当日太和妇产医院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胡水平解除劳动关系。胡水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12656.27元,其中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3300元、13280元、13260元、13300元、13300元、10659.2元。    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节,太和妇产医院主张是指该公司承租的房屋因拖欠房租被收回导致胡水平所在院区无法继续经营,故该公司将胡水平所在的太和妇儿项目停止经营,项目人员均被裁员。胡水平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收到的解除通知仅载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未告知具体解除理由。    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一节,太和妇产医院自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该公司工作疏忽导致未及时续签。    另查,太和妇产医院于2014年11月4日注册成立。    胡水平以要求太和妇产医院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价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79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太和妇产医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水平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500元;2、太和妇产医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水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953.22元;3、驳回
胡水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太和妇产医院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和妇产医院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胡水平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应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事实提交相应证据,太和妇产医院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退而言之,即使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太和妇产医院应先行与胡水平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妇产医院与胡水平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太和妇产医院向胡水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953.22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太和妇产医院与胡水平已连续订立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23日到期,胡水平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2月28日,此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胡水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依据
前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应自2018年9月24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太和妇产医院所持绩效工资不应作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之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太和妇产医院支付胡水平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5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水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953.22元;二、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水平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500元。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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