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友平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10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北京出京最新规定王文涛韩勇王伟
【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友平;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友平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友平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司思
【代理律所】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友平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京国土(密)分局罚字[2010]第01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涉案违法建筑予以没收,且相关行政处罚没收建筑物已移交西田各庄镇政府处理。西田各庄镇政府于2020年8月10日对“×××××城住户"作出的被诉《通知》,系对“×××××城住户"清理腾退物品的告知,并未对李友平设定权利义务,对李友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
友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3:33: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西田各庄镇政府对“×××××城住户"作出《关于清理整治违建别墅类违法建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北京×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村×××××城区域内所建的建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2010年7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城项目下发《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土(密)分局罚字[2010]第010号),对非法占用的13139.33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没收。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将该项目违法建筑物已移交西田各庄镇政府。现我镇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起拆除该违法建筑,请你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腾退违法建筑内所有物品,如自行清理存在困难的我镇将责成专业公司协助清理,逾期未清理的我镇将聘请司法公证部门对其建筑内所有物品进行公证保全,并保管至西田各庄镇环保工业园××路××号×区存放,请于拆除后5日内及时领取,逾期未领取
物品的,我们将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田各庄镇政府于2020年8月10日对“×××××城住户"作出的《关于清理整治违建别墅类违法建设的通知》,系对“×××××城住户"清理腾退物品的告知,并未对李友平设定权利义务,对李友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李友平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友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友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主要事实理由为:裁定书中指出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首先,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被诉《通知》,上诉人认为被诉《通知》第二段写明从2020.08.13起拆除该违建是明显影响上诉人权益,并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财产损失。其次,被诉《通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35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催告应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诉《通知》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出上诉人规定的时间去陈述和申辩,而是提前实施野蛮,从实质上和实际情况来说,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再次,被诉《通知》依据的是2010年市国土资源局对开发商和村委会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没有公布,上诉人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为没有公布公示,导致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开发商手中买了被罚没的房子,并对房屋和庭院进行了装修装饰、缴纳物业费用、清洁费等费用。在上诉人居住期间,镇政府领导、村书记、村委会人员多次以管理者身份进入×××××城小院内,进行人口登记、小区内环境检查,要求业主注意防火防盗安全提示、防范雨季山洪安全,也为小院业主解决用电用水难题。由被诉《通知》被告知小院是罚没的财产,并早已移交到镇政府负责保存管理,按照正常的逻辑和法律关系而言,镇政府应首先去公安局报案镇政府的罚没财产物资被盗,并举报开发商“盗窃罪"—盗罚没财产物资并出售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不该上诉人要回房子。由于上述对罚没财产管理失职失责行为,刻意隐瞒迷惑行为,加之×××××城所在地西沙地村委会和开发商的故意欺瞒,导致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房子,但我们并没有参与犯罪。最后,2015年4月房屋移交
时镇政府就应该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我们,并要求我们清理物品,同时贴封条发公告。这就是说移交只是文来文往没有实际操作执行,因而无效。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