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吉喆尚晓茜胡新华
【审理法官】郑吉喆尚晓茜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孙建伟
【当事人】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孙建伟
【当事人-个人】孙建伟
【当事人-公司】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鲁淑清
【代理律所】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孙建伟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方蓝地公司应否支付孙建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东方蓝地公司应否支付孙建伟2018年7月、8月工资差额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工资。首先,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否具备合理性,既要考虑调岗距离、通勤时间等客观情况,亦应考量调岗行为对劳动者的家庭、生活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东方蓝地公司将孙建伟的工作地点由北京市区调整至河北三河,距离较远且涉及跨省出京,与(2016)京0115民初11112号案件涉及的情况存在明显区别;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东方蓝地公司向孙建伟发出《上班通知》后的次日,孙建伟即回复东。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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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出京最新规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方蓝地公
司应否支付孙建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东方蓝地公司应否支付孙建伟2018年7月、8月工资差额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东方蓝地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孙建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与(2016)京0115民初11112号案件属同一类型、同一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参照该判决进行判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否具备合理性,既要考虑调岗距离、通勤时间等客观情况,亦应考量调岗行为对劳动者的家庭、生活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东方蓝地公司将孙建伟的工作地点由北京市区调整至河北三河,距离较远且涉及跨省出京,与(2016)京0115民初11112号案件涉及的情况存在明显区别;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东方蓝地公司向孙建伟发出《上班通知》后的次日,孙建伟即回复东方蓝地公司,告知不同意前往新工作地点工作的意见和原因,此情况与(2016)京0115民初11112号案件亦存在差别。东方蓝地公司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进行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如东方蓝地公司认为其公司搬迁库房系为配合政府相关政策的要求,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支付劳动者解除经济补偿,但本案中东方蓝地公司系以孙建伟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孙建伟并非无故拒不到岗,东方蓝地公司该项解除理由缺乏依据,其公司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判令东方蓝地公司支付孙建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2018年7月工资,双方均认可孙建伟每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东方蓝地公司向孙建伟支付的2018年7月工资为3536.54元,存在差额,对此东方蓝地公司应予补足,一审判决对孙建伟主张的该月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方蓝地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所主张予以充分举证,对东方蓝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8年8月工资,因东方蓝地公司未就孙建伟的考勤情况予以举证,一审法院对孙建伟所称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判令东方蓝地公司支付孙建伟2018年8月工资差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工资,该期间孙建伟未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东方蓝地公司库房搬迁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判令东方蓝地公司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孙建伟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蓝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
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8: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建伟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782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4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东方蓝地公司与孙建伟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蓝地公司向孙建伟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07.55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919.54元,共计3427.09元;三、东方蓝地公司向孙建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四、东方蓝地公司向孙建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五、驳回孙建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蓝地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孙建伟于2014年8月9日入职东方蓝地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和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书均未就孙建伟的月工资标准进行约定。 2018年8月29日,东方蓝地公司向孙建伟作出《上班通知》,内容为:“孙建伟:为了配合北京市政府‘疏解整治促提升’活动,我公司位于王四营乡南花园村××号的库房,于2018年8月17日到
期后,因库房出租方不再与我司续租,因此将公司的库房搬迁至新库房,因此公司决定在提供通勤班车基础上,于2018年8月17日通知您到新库房上班,但您一直未到岗,旷工至今。因此公司再次通知您如下:一、请您务必于2018年8月30日到新仓库上班,保持原岗位不变,工资福利不变;二、公司将为您提供通勤班车或300元的交通补贴;三、如果您未按时上岗,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按旷工处理。特此通知!” 2018年8月30日,孙建伟向东方蓝地公司回复《通知》,内容为:“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贵公司员工孙建伟,……本人于2018年8月30日,收到贵公司《上班通知》,现回复如下:第一,本人一直在原工作地点上班至今;第二,《上班通知》上‘新库房’概念笼统,不知道具体位置;第三,本人从未见过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听闻公司的货品已经全部搬至河北三河,‘新库房’若指的是河北三河,因本人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北京,已习惯了北京的工作和生活,且家中老人、孩子上学在北京均需要照顾,所以在此声明,本人不同意去。特此声明。” 2018年9月7日,东方蓝地公司向孙建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东方蓝地公司分别于8月16日和29日发出返岗通知且短信告知具体地址后,孙建伟一直未到新库房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就孙建伟工资标准以及工资发放问题,双方均认可孙建伟每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孙建伟以该金额标
准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东方蓝地公司主张向孙建伟实际支付工资至2018年8月17日,孙建伟认可收到了东方蓝地公司于2018年8月支付的工资1692.45元,但表示存在差额。双方均认可东方蓝地公司实际支付孙建伟2018年7月的工资3536.54元。东方蓝地公司提交了孙建伟2018年7月的工资明细。孙建伟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其称东方蓝地公司交付孙建伟的2018年7月的工资条,其中载明该月扣200元,东方蓝地公司对于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孙建伟的工作截止日期,东方蓝地公司主张孙建伟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后通知其到三河市新库房地址报到,孙建伟一直未到岗,故因其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孙建伟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31日,因公司从王四营搬迁至三河市,其不同意去三河市工作,向东方蓝地公司发出《通知》后,东方蓝地公司未予回复。 一审庭审中,东方蓝地公司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112号案件与此案类似,该案判决驳回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亦应参照该案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孙建伟每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东方蓝地公司实际向孙建伟支付2018年7月工资3536.54元,孙建伟主张该月工资差额200元不高于实际欠付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东方蓝地公司主张孙建伟正常工
作至2018年8月17日,孙建伟不予认可。东方蓝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员工的出勤情况,但未就孙建伟考勤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孙建伟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31日予以采信。东方蓝地公司实际支付孙建伟2018年8月的工资1692.45元,存在差额,一审法院对于孙建伟要求东方蓝地公司支付该月工资差额2307.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解除,虽孙建伟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原因在于东方蓝地公司库房搬迁致使孙建伟工作地点发生变动,双方尚未就此情况下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等达成一致意见,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东方蓝地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孙建伟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对于东方蓝地公司要求不支付孙建伟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方蓝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蓝地公司无需支付孙建伟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07.55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919.5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同(2016)京0115民初11112号案件属同一类型、同一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参照该判决进行判决。1.关于调岗距离,本案同该案中的调岗距离相近,且本案通勤班车到新
地点上班所用的时间要远远少于该案中的时间,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严重违背事实情况。2.关于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调岗的问题,本案中孙建伟拒绝到新库房上班,也不继续留在老库房上班,而是直接旷工,一审法院既肯定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主权,又主张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仅前后矛盾,且不考虑企业的现实情况,作出的认定处理不能令人信服。二、孙建伟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每月,东方蓝地公司提供工资条阐明孙建伟2018年7月实发工资3536.54元,是因为扣除了孙建伟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东方蓝地公司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扣除孙建伟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以及个税核算出来的应发工资为3536.54元。一审法院混淆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相关认定严重违背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东方蓝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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