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与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计划生育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2024号
三胎社会抚养费交多少【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琳闵天挺王荣
【审理法官】朱琳闵天挺王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增齐;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
【当事人】钟增齐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
【当事人-个人】钟增齐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钟增齐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证明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中,钟增齐在未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再生育一女的时间为2009年10月。南沙卫健局发现钟增齐再生育一女行为,并向其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时间为2019年。因2009年至2019年期间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和政策进行了相应的修正和调整,相比于钟增齐于2009年再生育一女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施行)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适用南沙卫健局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实施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更为有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修正)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对钟增齐再生育一女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南沙卫健局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钟增齐征收社会抚养费,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
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案中,首先,钟增齐于2004年与其前妻李某婚内生育一女,后于2009年10月26日与陈某再生育一女,并未违反上述法律和法规有关“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规定。二审庭审中,南沙卫健局亦当庭陈述钟增齐不属于超生行为。故南沙卫健局认定钟增齐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从南沙卫健局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来看,该条款规定目的在于督促生育双方尽快办理结婚登记,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连续性生育行为方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且根据其违规生育次数递增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额度。钟增齐于2004年与其前妻李某生育一女属婚内生育,并非“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形,其与李某离婚后,在未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再生育一女,并不属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连续生育的情形。故南沙卫健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南沙卫健局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南沙卫健局主张其系针对钟增齐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生育子女的程序违法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钟增齐与陈某于
2009年生育一女后,已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也即南沙卫健局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钟增齐已经补办结婚登记,其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程序问题已经得到补正。故南沙卫健局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增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钟增齐的上诉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粤7101行初38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穗南黄征决字〔2019〕第03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4: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增齐是广州市南沙区某某某某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2003年10月8日,钟增齐与前任妻子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日生育一名女孩,于2006年2月21日与李某离婚。离婚后,钟增齐于2009年10月26日与陈某在广西陆川中
医院生育一名女孩,于2010年10月8日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月31日,南沙卫某对钟增齐进行询问,钟增齐陈述的婚姻登记及生育情况与前述事实一致。同日,南沙卫健局作出穗南黄征决字〔2019〕第03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钟增齐征收社会抚养费50634元。钟增齐不服,向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穗卫行复〔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南沙卫健局没有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基数作出说明、没有提供征收社会抚养费基数的相关依据为由撤销上述征收决定,并责令南沙卫健局重新作出处理。2019年7月2日,南沙卫健局重新作出穗南黄征决字〔2019〕第03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钟增齐于2009年10月26日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钟增齐应缴纳社会抚养费50634元。该征收决定于同日送达钟增齐。钟增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穗南计字〔2009〕7号《关于印发南沙区2009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中第一点明确,2008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317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9828元。第二点第(三)项明确,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属城镇居民的,双方分别各征收社会抚养费50634元;属农村居民的,双方分别各征收社会抚养费19656元;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
二胎以上子女的,属城镇居民的,双方分别各征收社会抚养费151902元,属农村居民的,双方分别各征收社会抚养费58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因此,南沙卫健局具有对辖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超生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城镇居民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城镇居民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因此,对违反计生条例规定生育的行为,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应根据夫妻双方情况分别予以认定征收。本案中,就钟增齐个人而言,其再婚后生育的子女属于其个人的第二
胎子女,故南沙卫健局认定钟增齐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关于征收数额的认定,钟增齐违法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26日,本应根据当时施行的《广东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中规定的三倍以上六倍以下征收标准计算。鉴于南沙卫健局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已将征收标准调整为二倍,根据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原则,南沙卫健局以2008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317元为基数,计算二倍,即50634元,并无不当。钟增齐要求撤销南沙卫健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增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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