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市鑫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蒙自市鑫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孙兴和贺云什么关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3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勇超郑吉喆孙承松 
【审理法官】龚勇超郑吉喆孙承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蒙自市鑫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明;吕军 
【当事人】蒙自市鑫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明吕军 
【当事人-个人】李明吕军 
【当事人-公司】蒙自市鑫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宏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何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宏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何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建宏何甜吴来勇 
【代理律所】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蒙自市鑫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李明;吕军 
【本院观点】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机动车客运和货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准入制度,实践中,为了规避该行政许可、行政准入的制度,不具备或未取得营运资质的主体将车辆挂靠在具有营运资质的单位名下,使用被挂靠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等手续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无名氏"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无名氏"主观上具有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而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无名氏"属于逃逸。根据吕军在开庭时叙述的事发经过以及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吕军系超车变更车道后与前车追尾,现无证据显示前车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吕军对于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吕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鑫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鑫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吕军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就此本院认为,机动车客运和货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准入制度,实践中,为了规避该行政许可、行政准入的制度,不具备或未取得营运资质的主体将车辆挂靠在具有营运资质的单位名下,使用被挂靠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等手续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挂靠行为违反交通运输行业的有关规定,规避行政许可和行业准入制度,且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和驾驶人员疏于管理,特别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互相推诿,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吕军与鑫云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内容,鑫云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肇事车辆出租给吕军,该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同时,该肇事车辆“上路行车营运"的相关手续以及车辆投保事宜都由鑫云公司负责办理,且实际上肇事车辆也一直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在融资租赁的基础上,将道路运输许可证出借给承租人运输经营使用,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情形,而应当认定吕军与鑫云公司之间除存在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外还存在挂靠的法律关系,故按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鑫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鑫云公司就吕军应付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蒙自市鑫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59:09 
蒙自市鑫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3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鑫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红河州车辆管理所晓龙岛小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况亮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自市鑫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被上诉人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鑫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鑫云公司对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吕军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不当。1.在此次事故中,吕军驾驶车辆追尾前车,但前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造成吕军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且造成人员受伤,碰撞幅度大,前车无名氏在事故发生时不可能不知晓事故的发生,无名氏驾车离开现场明显的存在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至于在此次事故中无名氏是否要承担事故的责任属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正是由于无名氏驾车离开现场导致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才出具事故证明,无名氏在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驶离开现场明显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此次事故中,无名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军无需承担责任,吕军在一审中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退一万步讲,即使吕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其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过错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最起码机动车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且此事故中无名氏逃逸,无名氏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吕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加
重了吕军的责任。二、鑫云公司与吕军系挂靠关系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辆挂靠是指将个人全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鑫云公司与吕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鑫云公司融资购买本案涉案车辆×××号车出租给吕军经营使用。一审法院也认定了鑫云公司与吕军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立法机关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之时,并未区分营运性车辆及非营运性车辆,且明确了出租车辆情形,而作为出租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也仅仅只能是营运性的车辆,非营运性车辆不得进行出租的,因此。侵权责任法明确了车辆出租、借用、转让未未办理变更登记等情况下,出租人、出借人及出卖人等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在其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制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同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
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但该规定是指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携带本车车辆营运证,不能将本车车辆的营运证出租、转让给其他车辆使用。在租赁期限之内吕军一直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接业务,也未向鑫云公司支付过管理费,不符合挂靠关系构成要件,双方仅仅是租赁合同关系。且根据车辆营运证办理的相关规定,营运证持证人必须与车辆登记车主一致,鑫云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该车辆的营运证等证件必须登记在鑫云公司名下,只有在吕军按约定支付完毕了合同约定的租金之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车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吕军名下,所以为了满足法定办理规定不得不以鑫云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营运证。且根据车辆营运证办理的相关规定,法人或个人均可作为车辆营运证的持证人,于法于理吕军与鑫云公司之间主观上没有形成挂靠关系的意愿,客观事实上也未形成挂靠关系。综上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实质上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在融资租赁关系之外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综上,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认定鑫云公司与吕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进行判决鑫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严重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云公司的上诉请求,鑫云公司
与吕军之间构成挂靠关系。
     吕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鑫云公司、吕军赔偿医疗费30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2953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50元,共计409351.2元;2.诉讼费由鑫云公司、吕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2时1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116公里+600米处,吕军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内乘李明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无名氏驾驶的货车后部接触,造成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李明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经调查,因前方行驶的大货车驶离现场,驾驶员吕军与乘车人李明对事故发生经过说法不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的规定。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发后,李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6月10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实际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硬脑膜下积液、胸椎骨折、胸部、四肢软组织损伤、踝关节扭伤、左侧距骨骨挫伤。
     诉讼中,李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明胸4、胸10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2.李明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日期为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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