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方璐与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文;方璐;姜华
【当事人】孙文方璐姜华
孙兴和贺云什么关系【当事人-个人】孙文方璐姜华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冯云飞江苏法知德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冯云飞江苏法知德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文裕冯云飞
【代理律所】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江苏法知德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文;方璐
【被告】姜华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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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孙文、方璐认为其按陈忠兴的指示分别转账至王眼兵、朱冉、丁广龙、陈忠兴的共计98.5万元应作为通过陈忠兴向姜华归还的本案借款,但孙文、方璐未举证姜华授权陈忠兴代收上述款项的证据,且姜华现对此亦不认可系本案借款的还款,故一审法院对此孙文、方璐主张的98.5万元还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孙文、方璐上诉提出的一审
应当传案外人陈忠兴到庭说明事实真相,因孙文、方璐称其与案外人陈忠兴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孙文、方璐本案主张的按陈忠兴指示转账的98.5万元可在与案外人陈忠兴之间的纠纷中另案解决,一审未传案外人陈忠兴到庭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文、方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孙文、方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50: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被告孙文、方璐通过案外人陈忠兴介绍向原告姜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华人民币肆佰万圆整(小写:¥4000000.00)。此款用于常州宝齐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转贷,期限3天。收款帐号:工商银行金坛支行营业部,62×××98,孙文。"当日,原告姜华通过招商银行账号41×××34向孙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8分四次各转账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庭审中,原告姜文认可两被告通过陈忠兴账号62×××78于2018年10月8日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借贷双方均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两被告虽辩称通过陈忠兴归还了借款398.5万元,其中汇给陈忠兴305万元,汇给其他人93.5万元,但原告只认可两被告通过陈忠兴归还了借款300万元,对此,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是原告,两被告未向原告姜华本人还款,也未举证原告姜华授权陈忠兴代收款项,且两被告所称还款中的93.5万元系受陈忠兴指示向王眼兵、朱冉、丁广龙转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却称与这三人并不相识,亦与常理不符,故对两被告主张还款中的98.5万元不予认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庭审也共同认可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文、方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姜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
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孙文、方璐负担(该款原告姜华已预交,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文、方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事实没有查清:1.上诉人孙文、方璐与被上诉人姜华并不认识,与案外人陈忠兴熟悉。所谓借被上诉人的400万元款项也是按陈忠兴的指示当面书写,事后确实是通过姜华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的。但是,上诉人孙文归还的款项也是按案外人陈忠兴的指示归还的。一审中,姜华否认委托陈忠兴收取本案的借款,却认可陈忠兴给付的300万元是上诉人孙文归还的款项,这是矛盾的。既然没有委托陈忠兴收取上诉人孙文的还款,孙文怎么可能将300万元直接给付案外人陈忠兴?而且,姜华事实上也认可300万元系陈忠兴转收的。2、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15日,两上诉人按照案外人陈忠兴的指示,分别转账至王眼兵、朱冉(陈忠兴妻子)、丁广龙、陈忠兴共计98.5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转给陈忠兴的。按照陈忠兴的说法,这些钱都是还给姜华的,因为这些人两上诉人并不认识,所有的账号也是陈忠兴提供给两上诉人的。一审中,姜华否认收到这些款项(98.5万元),包括转账给陈忠兴的5万元(2018年12月18日)亦予否定。换句话说,即陈忠兴将钱给被上诉人了,被上诉人即
认可上诉人的还款,如果不给,就不认可还款,这是两种判断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武断认定涉案的98.5万元不是归还姜华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应当传案外人陈忠兴到庭。本案的民间借贷均是案外人陈忠兴一手操作,两上诉人与陈忠兴比较熟悉,相信了他的诺言,并按照他的指示办理涉案款项的还款。要查明本案事实,须案外人陈忠兴到场。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明确利息(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这么大的数额没有明确利息,是否正常?本案是否涉嫌刑事?一审应当传案外人陈忠兴到庭说明事实真相。即使98.5万元没有真正归还给姜华,至少也可以查明98.5万元的去向,使两上诉人有追诉的可能,以挽回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孙文、方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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