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美与蔡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3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其文王健庞海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广美;蔡宏华
【当事人】刘广美蔡宏华
【当事人-个人】刘广美蔡宏华
【代理律师/律所】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蔡强华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董伟海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蔡强华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董伟海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宏明蔡强华董伟海
【代理律所】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广美
【被告】蔡宏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蔡宏华手指受伤是否系上诉人刘广美行为导致;2.蔡宏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2015年后一段时间内,上诉人刘广美手部内固定一直未拆除,是否构成伤残以及实际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故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诊疗行为的终结时间,作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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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27:28
刘广美与蔡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36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强华,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广美因与被上诉人蔡宏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县法院)(2019)苏0830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广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否认在2015年11月下旬、2015年12月7日两次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当时双方有身体的接触,被上诉人直到2018蔡国权简介
年3月13日才再次以诉讼的形式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7日在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的笔录中有被上诉人用手挖挠上诉人的陈述,表明2015年12月7日时,被上诉人的双手是活动自如的,是没有任何伤情的。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的笔录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蔡宏华确实主张过损害赔偿,最后一份笔录的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那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受侵害赔偿时效最迟可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1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从盱眙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6日的出院记录来看,医生要求在术后两周拆线,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1月10日前后完成拆线、拆除石膏、拔除克氏针等工作,那么被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时间应定格在2016年1月10日,据此计算其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没有遵照医嘱,事实上已经放弃,被上诉人因其自己的延误没有拆除内固定而造成的伤残,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一审法院以内固定一直在体内作为时效延长的依据,上诉人不能认同。3.关于鉴定问题。某医院2015年12月2日X线片未经质证。盱眙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14日X线片显示左手拇指远节骨基底部尺侧撕脱性骨折,而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均显示无明显骨折,被上诉人的伤情应与盱眙县人民医院的行为有关,鉴定机构应当就此出具相应意见。被上诉
人没有提供任何病例资料来证明克氏针是如何拔除的,鉴定意见更无说明。医疗器械锚钉及克氏针长达三年固定在肌腱上,肯定会引起肌腱僵硬,造成手的活动范围(功能)受限,此情形对伤残成立有无影响,鉴定意见没有回应。被上诉人经过多次鉴定,就医资料取之不竭,令人怀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宏华辩称:1.是因为在肢体接触过程中发生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公安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受伤原因。2.被上诉人医疗终结时间是2018年3月13日,是一审判决查明的时间,所以在2019年1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经过原一二审,本次是发回重审再上诉,两次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都是构成十级伤残,相应鉴定结果和程序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蔡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广美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2345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某50元/天);护理费3300元(30天某110元/天);误工费19350元(150天某129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某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8495元;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重审中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刘广美赔偿医疗费12345元、营养费900元(30天某30元/天)、
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某50元/天);护理费4170元(30天某139元/天);误工费16680元(120天某139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112元(51056元某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39.7元,合计145046.7元,赔偿70%即101532元;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宏华与刘广美系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打牌。2015年11月的一天上午,蔡宏华到刘广美家的店里玩,因双方对和谁一起玩,坐谁的车外出等琐事发生矛盾,相互辱骂,引起刘广美与其丈夫的争吵。据蔡宏华在古桑派出所陈述,其回家后,刘广美打电话骂她,她又到刘广美家相互对骂,在蔡宏华伸手拽刘广美到刘广美丈夫处时,刘广美抓住蔡宏华左手拇指,相互撕打。后被路过的洪某,4某拉开,相互仍然对骂。双方散开后,蔡宏华到古桑卫生院门诊咨询医生王某,王某看过后,从蔡宏华受伤拇指的弯曲程度,怀疑其手拇指肌腱受伤,对蔡宏华提出可能要手术,蔡宏华不相信,王某又建议拍片子看看,蔡宏华没有同意就走了。蔡宏华后到草堂药房购买“三七片”和消炎药,在买药过程中,对药店林某讲,是与对面“大福来”超市小倪老婆发生矛盾的,林某看到蔡宏华大拇指肿了。2015年12月2日上午,蔡宏华至盱城马文刚中医诊所,在马文刚中医诊所,蔡宏华自述大约一周前因为和邻居
人家一名妇女产生矛盾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她的左手大拇指受伤,曾经至古桑卫生院看,没有查出什么毛病,自己买了点药吃,没有什么作用。该诊所见其左拇指外观没有明显伤痕,显得肿,有点侧歪不正,对其包扎固定,此后,蔡宏华来反映仍然有疼痛感。2015年12月7日下午蔡宏华打电话给刘广美,交涉其手被刘广美打伤的事并发生争吵,其后,双方又发生撕打,公安110出警后,双方被带至古桑派出所处理。古桑派出所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4日对蔡宏华进行了询问,2015年12月18日对刘广美进行了询问,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分别询问了草堂药房的林某、古桑卫生院的王某、马文刚中医诊所的马某某。
2015年12月14日蔡宏华到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后于2015年12月18日入院,手术名称为肌腱修补+带线锚钉固定术,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入院与出院诊断均为左拇长伸肌腱陈旧性断裂、脑梗塞。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好,切口愈合好;出院医嘱:1、隔二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四周拆除石膏拔除克氏针;不适门诊随诊;支出医疗费12205.42元。2018年1月13日蔡宏华到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门诊病史录记载,左拇指间关节背侧见一伤口疤痕,愈合好,局部无压痛,活动尚可,感觉稍减退。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内固定铆钉取或不取由患者本人决定。后蔡宏华左拇指内固定铆钉一直未取
出。
2018年3月13日蔡宏华向盱眙县法院起诉,要求刘广美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申请对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因病历资料等鉴定材料不充分被退回,后蔡宏华撤诉,2018年8月7日盱眙县法院裁定准许蔡宏华撤诉。2018年12月4日,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宏华的左手拇指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8年12月14日蔡宏华在淮安市中医院左手X片示:左手拇指肌腱修补术后改变,可见锚钉固定在位。2018年12月24日淮安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蔡宏华左手拇指外伤致左手拇指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蔡宏华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为30日。蔡宏华支出拍片费用1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240元。二审中刘广美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蔡宏华单方委托鉴定。重审中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宏华的伤情、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宏华外伤致左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左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遗留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未达20%)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蔡宏华支出鉴定费用22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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